(2017)川011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金成、夏汉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成,夏汉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成,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辩护人李小琴,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汉川,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辩护人谢兵,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成、夏汉川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成及其辩护人李小琴、被告人夏汉川及其辩护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金成、夏汉川在本区某社区大门附近,采取李金成望风,夏汉川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胜利达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销赃耗用,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600元。2016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金成、夏汉川在本区大面某幼儿园附近,采取李金成望风、夏汉川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曾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二人骑行至三环路内侧部队门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挡获。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3250元。被告人李金成、夏汉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金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害人曾某被盗车辆的鉴定价格与被害人曾某本人陈述的购买价格2000元相矛盾,应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将其犯罪数额定为2000元以下。同时被告人李金成有坦白、认罪及供述了同种较重罪行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被告人夏汉川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李金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金成、夏汉川的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金成、夏汉川的供述及指认盗窃现场、被盗财物、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唐某某、曾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现场天网监控视频光碟及截图,成都市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龙认价鉴[2016]47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李金成、夏汉川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成、夏汉川共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金成、夏汉川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依据各自情节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成、夏汉川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金成、夏汉川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金成、夏汉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成、夏汉川盗得的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对被害人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符的辩护人��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曾某被盗车辆的鉴定价格与被害人曾某本人陈述的购买价格2000元相矛盾,应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将其犯罪数额定为2000元以下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方成都市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果是依据被盗实物进行的价格鉴定,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证据系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所以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金成、夏汉川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汉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红色轻骑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液压钳子、剪刀、扳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七年四���六日书记员 卓 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