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裘世波与叶海荣、叶国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世波,叶海荣,叶国来,庄亚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1335号原告:裘世波,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颖,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海荣,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叶国来,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庄亚浓,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剑,宁波市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裘世波与被告叶海荣、庄亚浓、叶国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2月27日,原告裘世波向本院申请追加庄亚浓为第三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3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裘世波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张珂颖、被告庄亚浓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长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海荣、叶国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世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海荣、庄亚浓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息6%支付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叶国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8日,被告叶海荣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叶国来作为担保人,未约定利息。被告庄亚浓与被告叶海荣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2日协议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叶海荣、庄亚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海荣、庄亚浓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叶海荣、叶国来催讨均无果,至今借款分文未还。被告叶海荣、叶国来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庄亚浓辩称:其与叶海荣已于2013年3月22日协议离婚,被告叶海荣对外的借款其不知情,且离婚前分居生活,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被告叶海荣沉迷赌博,导致背负赌债,才与被告叶海荣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8日,被告叶海荣因需向原告裘世波借款200000元,未约定利息,由被告叶海荣向原告裘世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裘世波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叶海荣。担保人:叶国来。”等内容。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叶海荣与庄亚浓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海荣有赌博不良嗜好,夫妻感情不合,后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裘世波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裘世波与被告叶海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海荣还款之诉求,于法相符,应予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叶海荣与庄亚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曹村及马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叶海荣有赌博的不良嗜好,且被告庄亚浓与叶海荣于2013年3月22日协议离婚,而该笔借款发生于2012年7月28日,在此期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二人有购买房屋等大额家庭支出情形,且离婚协议书中亦没有财产分割内容,故本院依法不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庄亚浓作为夫妻一方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被告庄亚浓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案借条未记载借款利率,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叶海荣应支付原告起诉日起的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叶国来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海荣、叶国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裘世波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按本金200000元自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叶国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裘世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叶海荣、叶国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刘占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