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李某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230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刘伟,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李某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扬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的委托代理人曹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本金×10%)元,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7920.00(欠款额*1‰)(此处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并要求被告李某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各项追偿费用,共计29920元;2、判令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由垫富宝公司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个人在垫付宝网站(www.dianfubao.com)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富宝卡号(又称垫付宝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终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会员名下或会员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车辆担保并签订《担保函》、《承诺函》、《不可过户承诺函》等担保函件,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被告李某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4952698331759后,于2015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根据被告提交的资料原告确定被告李某的授信额度为2万元,同时约定,被告李某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被告李某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被告李某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合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8月17日,被告李某在原告卖方会员高莉莉处消费2万元,原告垫付了该款项。之后,被告亦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垫付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通过网络申请注册垫付宝会员、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以及通过原告的手机短信的方式授信额度2万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李某在原告卖方会员高莉莉处消费2万元,原告垫付了该款项。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某在合约签订并取得授信额度于2015年8月17日在原告的卖方会员高莉莉处消费2万元后,并未按照约定在还款日前20日内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垫付款和按照合约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垫富宝公司主张由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垫付款并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被告李某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被告李某须按期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被告李某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之约定,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可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李某从还款之日即2015年9月6日的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原告垫富宝公司主张由被告李某承担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追偿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李某偿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万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9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李某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万强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