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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1691杨本群与宗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本群,宗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1691号原告:杨本群,男,1951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瑞林,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伟,女,198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序海(宗伟之父),男,196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海龙,系公司职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勇,系公司职员。原告杨本群与被告宗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本群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瑞林,被告宗伟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序海、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海龙,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本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3424.7元(不含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65140.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行至如皋市城北街道如海路万新村20组路段东侧与被告宗伟驾驶的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留下残疾。事故发生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如皋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宗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该起事故责任的次要。被告宗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中原告醉酒后驾驶车辆,应当承担较大责任,被告宗伟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要求予以核减。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予以扣减。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我司垫付医药费62140.81元,要求计入原告的总损失,并在原告应得款项中优先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皋交警大队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合法,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鉴定意见中十级伤残及营养、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对残疾赔偿金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2080.07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陈述其垫付62140.81元,合计94220.88元。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医保范围规定的相对应的用药、治疗项目替代的情况及依据,故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94220.88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计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的标准计算33天计5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33天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87天,合计15300元。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认可按照90元/天的标准,对护理期限认为过长。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酌情按照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90元/天计算。关于护理人数及期限,原告主张符合其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377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670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过高。结合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2400元。7.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6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认可8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支付3360元,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5739元,合计9099元,在诉讼费承担中考虑分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杨本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09991.68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8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为189191.68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51353.34元。上述合计赔偿原告杨本群272153.34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宗伟向原告垫付5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62140.81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减少讼累,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综上,扣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该公司尚须给付原告杨本群赔偿款195012.53元,给付被告宗伟垫付款5000元,给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62140.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给付原告杨本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款计195012.53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给付被告宗伟垫付款500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62140.81元。上述三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杨本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鉴定费9099元,合计9933元,由原告杨本群负担163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8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俊驹二○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许笔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