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张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1994年6月20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高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7年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艳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伟在高县庆符镇东升家园小区,盗走陈某停放于该小区的电瓶三轮车上一组价值l,208元的电瓶;同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伟在高县庆符镇永顺街及兰亭绿洲小区,先后盗走廖某停放的一辆价值2,695元电瓶三轮车,及何晓均停放的电瓶三轮车上共价值109元的电瓶2个;同月16日凌晨1时许至2时许,被告人张伟在高县庆符镇东升家园小区及永顺街永高路交叉口,先后盗走单某停放的电瓶三轮车上价值1,100元的1组电瓶,及马某停放的电瓶三轮车上价值1,417元的1组电瓶。指控认定被告人张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张伟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伟多次盗窃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勇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蒲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