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1150周慧与季东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慧,季东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150号原告:周慧,男,1973年1月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进,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东灿,男,197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周慧与被告季东灿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东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工作关系认识被告。2014年8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即介绍被告向朱亚松借款。后因朱亚松不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仍提出向原告借款。因朱亚松欠原告100000元,故原告委托朱亚松向被告出借现金3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周,逾期还款按每月1500元给付利息。时被告向朱亚松出具了质押苏M×××××号车辆的手续。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重新确认了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为每月1500元。同时双方补充约定,若三个月内归还按本息45000元计算,若未还款的,原告可按原利息计算至本息归还之日止。然被告仍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季东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委托朱亚松向被告交付30000元。当日,被告向朱亚松出具车辆质押手续,载明被告以苏M×××××质押给朱亚松31500元。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借到原告30000元,曾口头约定借期一周,逾期还款按每月1500元计算罚息,因被告未能还款,双方约定在三个月内需归还45000元,若未能还款按每月1500元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催款无果,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质押协议、还款计划书、朱亚松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负有依约归还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东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慧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凌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刘杰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