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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1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童学林与方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学林,方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129号原告:童学林,男,1972年11月3出生,汉族,团风县人,户籍地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文平,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户籍地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号。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学林与被告方文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汕头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学林的诉讼代理人罗桂林,被告方卫平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汕头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占才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文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3755.60元,被告汕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方文平驾驶的鄂1EY**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方文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方文平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汕头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原告为维护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被告方文平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已预付医药费29770.87元。被告汕头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在交强险限额内我公司愿意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已经预付医疗费1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及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小结)。拟证明治疗经过和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二被告异议认为其中的营养费损失没有依据,出院小结没有医嘱加强营养。本院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异议属实,对营养费损失不予以支持。2.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和后期治疗费,以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二被告均对客观性提出异议,被告汕头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汕头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递交鉴定申请和缴纳鉴定费用,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请求,对该证据效力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但对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按照原告实际诊疗情况和医疗机构医嘱确定,分别认定为86天和26天。3、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一组费用支出票据以及婚姻和居住证明。拟证明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和经常居住地。二被告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对原告经常居住地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和家庭有线电视收视费发票的对象均是原告的妻子而非原告本人。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和李翠霞系夫妻,原告提交的经常居住地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供原告与妻子没有共同生活的证据反驳,故依法予以��信。交通费依被告所请酌定为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5时42分许,原告童学林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被告方文平驾驶的鄂1EY**号三轮摩托车,在团风镇广场路与益民路交叉路口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原告童学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团风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继续治疗,经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后,于9月29日转回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26天,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原告医疗费共71322.63元,其中被告方卫平给付29770.87元,被告汕头保险公司预付1万元。2016年10月9日,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原告童学林与被告方文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2月30日,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及后期治疗费作出鉴定,评定其伤残程度为X(10)级,后续治疗费预计30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童学林与妻子李翠霞自2012年起,在团风县团风镇得胜大道团贸市场从事早餐经营服务,自2013年1月至今租住在团风城区得胜菜场。被告方文平驾驶的鄂1EY**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汕头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本院认为,被告方文平与原告童学林因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全部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方文平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即被告汕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方文平与原告各承担一半。原告诉请的损失,本院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核定,其中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低于该标准,允其自由处分。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调整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童学林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41264.07元[包括:1.医疗费71322.63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误工费31328元/年÷365日×86天=7381.38元。4.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26天=2218.06元。5.交通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7.鉴定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5014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童学林63741.4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0142元+误工费7381.38元+护理费2218.0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已预付10000元。]三、限被告方文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童学林3990.45元[包括:(141264.07元-保险赔偿73741.44元)×50%-已给付29770.87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5元,减半收取1388元。由原告负担628元,由被告方文平负担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新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余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