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10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百万星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颖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万星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王颖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10591号原告百万星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李春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健淞,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龙。被告王颖捷,女,195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身份证号:。原告百万星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颖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健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颖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居间方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介绍,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室的自由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1年,租金每月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元,合同解除后无息返还押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租住、使用该租赁房屋,并向被告支付押金6,000元,及按期向被告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续租房屋,并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交还被告,且无损害房屋等情形,而被告在收回房屋后,拒绝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押金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因租赁期限到期而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元,被告在原告并无毁坏租赁房屋时,在具备应返还押金的情况下而拒绝返还原告押金,已构成违约,并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返还租房押金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2甲1号,房屋所有权人王颖捷。2015年9月6日,原告公司和被告王颖捷在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名下的涉案房屋,用于员工居住,租期一年,租金每元,交租周期为每六个月支付一次,首次交付房屋租金为元,房屋押金0元,合同解除后无息返还,如有陈欠及其他违约损失,可用押金折抵,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1日和2016年2月23日,被告王颖捷分别为原告开具了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证明原告交纳房屋租金至2016年9月6日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三份账单详情,用以证明实际使用诉争房屋并交纳水、电、燃气费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账单详情、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账单详情及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能够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案件事实,双方合同中约定押金6,000元,根据租赁房屋的交易习惯,原告只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押金,才能实际履行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收回房屋,应该将押金退还给原告,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颖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百万星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押金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颖捷承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卫华审 判 员 王小娜人民陪审员 曹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