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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某、付某甲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付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大专,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镇隆胜村三社481号。因敲诈勒索于2016年5月11日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甲,大专,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八一乡联丰村二组49号。因敲诈勒索于2016年5月11日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6年5月26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付某甲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付某甲以报案为要挟,敲诈勒索被害人付某乙现金3000元、并以价值3920元的海陵250GY摩托车换购被害人价值5150元的BSE猎豹高赛摩托车一辆,总计价值4230元,赃款挥霍。案发后,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孙某、杨某、丁某的证言,王某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购物收据、微信转账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付某甲的供述,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交款条、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报警相要挟,勒索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4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系初偶犯,案发后自愿认罪,主动退赔赃款、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主动表示缴纳罚金,决定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行政罚款一千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行政罚款一千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宋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于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