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9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熊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9刑初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某地。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3月28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琴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愈鹏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梅出庭支持公诉。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醉酒驾车在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二居委于家路段与陈某驾驶的湘EX小车相撞,后熊某赔偿了陈某的损失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人熊某与朋友中餐饮酒后,一起到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7号KTV唱歌,再次饮酒。16时许,熊某因故离开KTV,驾驶湘EY小车行驶至西岩镇二居委于家路段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湘EX小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经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验,熊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83.61㎎/100ml,属醉酒驾驶。2016年12月15日,熊某赔偿了陈某车辆损失人民币500元。另查明,被告人熊某因此次酒后驾车行为,于2016年12月13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熊某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地点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领条;证人张某、肖某、阳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熊某的供述与辩解;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熊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熊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熊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熊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熊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熊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对熊某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袁愈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