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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4刑初字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刑初字77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蓉,女,生于1970年1月16日,身份证号码:5107021970********,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御营新村**幢*单元*楼*号。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倩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林蓉在绵阳市游仙区开元路中街9号温馨小区8栋1单元104室其住处内,将0.06克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同年3月上旬的一天,林蓉在温馨小区其住处以200元的价格向胡某贩卖海洛因0.2克。同年3月7日晚,林蓉在温馨小区其住处以2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海洛因0.07克。林蓉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蓉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人李某、胡某、陈某某、沈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绵阳市计量所测试证书,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蓉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林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二、对缴获的毒品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书面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贾秋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