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5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穆娟与被告王广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娟,王广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4民初5964号原告:穆娟,女,1987年8月10日生,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云,男,1984年9月27日生,住江苏省仪征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穆娟诉被告王广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价款285378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施工合作关系,之前,原告应被告要求从事装修施工工作,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拖欠原告施工队工程款共计285378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原告工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且该被告应符合适格主体条件。审理中,原告提供的工程欠款说明载明“本司欠穆娟工程施工队工程款……”,且落款为“广驰机电王广云”;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王广云系南京广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云个人并非本案适格的合同及义务主体。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穆娟坚持起诉王广云个人为本案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穆娟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穆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强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