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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冯宝玲诉陈新江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宝玲,陈新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769号原告:冯宝玲,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默,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新江,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冯宝玲与被告陈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宝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默、被告陈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宝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90,000元、利息97,580元合计887,5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所有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亦多次从亲戚朋友处筹集资金,借给被告。每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所有借款在2015年底还清。还款期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除2017年1月26日将利息部分过账给明平来160,000元外,尚欠原告本金790,000元、利息97,58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陈新江辩称,2012年至2015年间,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总借款数额为1,520,000元,全部是通过银行转账,没有现金交易,且被告已还清全部欠款,待被告将银行流水明细打出来后即可证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新江系个体建筑商,每年因承接相关建筑工程需大量资金周转,并从2012年开始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月利率均为1.5%。在双方发生的借贷往来中,被告只要还清一笔借款,原告即将借条退还给被告;未能偿还的借款,双方在结算后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所有借款在2015年底还清。期间,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并将其中的160,000元借款利息过账给案外人明平来,但截止2015年底仍欠原告借款790,000元未还,具体如下:⑴2015年1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冯币壹拾万元整,按1.5%计息”;⑵2015年1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冯宝玲现金壹拾贰万元整,按1.5%计息”;⑶2015年4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冯宝玲现金壹拾万元整,按1.5%计息”;⑷2015年4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冯宝玲现金贰拾万元整,按1.5%计息”;⑸2015年5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冯宝玲现金贰拾万元整,按1.5%计息”;⑹2015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冯宝玲现金柒万元整,按1.5%计息”。嗣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即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还差欠原告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原告应对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对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其所主张的790,000元借款,分别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银行流水等证据,并对每笔借款的给付经过作了祥细陈述及合理解释,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欠其79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已还清借款,但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在本院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完成举证,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宝玲借款本金7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分段计算:⑴2015年1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计算;⑵2015年1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120,000元计算;⑶2015年4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计算;⑷2015年4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200,000元计算;⑸2015年5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200,000元计算;⑹2015年10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7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6元,减半后收取6,3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陈新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7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石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