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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王晓静与李兰兰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静,李兰兰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静,女,1987年6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现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兰兰,女,1989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现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三(系李兰兰丈夫),男,1985年5月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上诉人王晓静因与被上诉人李兰兰健康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令李兰兰赔偿经济损失9377.3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对自身不良情绪处理不当,行为偏激,辱骂上诉人,先攻击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是防卫行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90%的责任;病历载明,上诉人曾在医院磨皮治疗,且医嘱建议每周一次,每次100元,10次为一个疗程,医生建议两个疗程;上诉人为避免频繁请假影响工作,才在居住地附近的美容机构实施上述治疗活动;上诉人提交的疤痕修复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范畴;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的精神和社会环境造成恶劣且不可消除的影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诉人丈夫为调查、陪护误工6日,按照其所在的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应认定误工损失1260元。李兰兰二审辨称,双方矛盾期间,上诉人喊被上诉人丈夫小名、与被上诉人丈夫跳舞、主动介入被上诉人夫妻矛盾,很容易导致被上诉人误解,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主张的疤痕修复费没有正规发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损失过多,认定被上诉人责任过重,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晓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兰兰赔偿损失41822元[医疗费1500元;营养费800元(购买猪脚630元、水果170元);陪护费1500元;误工费3062元;交通费200元;美容祛疤痕费4760元;名誉精神损失费3万元];要求李兰兰出具书面道歉书一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镇江市泰宏电器有限公司在镇江亿都家居建材城开设凯撒琳灯饰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丈夫张善三均是该公司职员,在凯撒琳灯饰店工作。2016年3月18日中午12时左右,被上诉人到凯撒琳灯饰店与上诉人吵架,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互殴,彼此均有受伤。上诉人报警后,在丁卯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书载明:“主要事实:2016年3月18日,李兰兰因怀疑其丈夫张善三与同事王晓静关系暧昧,后去张善三工作的亿都建材城36幢凯萨琳灯具店与王晓静发生争吵,双方发生互殴,王晓静、李兰兰双方面部均被抓伤。后公安机关至现场将双方当事人及张善三带回处理。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张善三、李兰兰夫妇当面向王晓静赔礼道歉,双方不得再追究责任。2、因王晓静面部被抓伤,如一个月后无法恢复,由张善三、李兰兰夫妇带其看病治疗”。后上诉人反悔,丁卯派出所又指派其他警官调查处理此纠纷,并于2016年3月26日分别给双方制作了询问笔录,在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自述事情经过为:“2016年3月16日左右,李兰兰来到镇江市新区丁卯亿都建材城36楼凯萨琳灯具店,就是我和李兰兰的丈夫张善三一起工作的店里找张善三吵架,李兰兰和张善三吵架是因为李兰兰看到了之前我和张善三在一次聚会上跳舞的视频,他们夫妻俩吵架的时候我刚好路过,但是我并没有在意。2016年3月18日中午12点左右,李兰兰来到店里跟我吵架,吵架的原因还是因为我之前跟张善三跳舞的事情,争吵之间也互相骂了起来,然后李兰兰就顺手抓起来一支笔朝我仍过来,我也就还手,拿起一个塑料文件夹朝李兰兰砸过去,但是没砸到。随后我们扭打在一起,我们互相抓着对方的头发,用指甲在对方的脸上挠,周围的同事看到以后就赶紧把我们俩拉开了,拉开后我看到李兰兰的脸上被我挠出几道血印,我的脸也被李兰兰挠出了血。随后我就报警了”;在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自述事情经过为:“2016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在我老公同事们的微信群里看到一个视频(该群中有我老公张善三的同事们和我),视频的内容就是我老公张善三和他的一个名叫“王晓静”的女同事一起跳舞的视频。我当时心里很不舒服,第二天我老公上班后,我就去我老公工作的店里(镇江市新区丁卯亿都建材城36幢凯萨琳灯具店)找我老公吵架,我当着店里同事的面,跟我老公说:‘你太随便了,男的不要脸,女的也不要脸’。这时候,这个王晓静就在店里收银台的位置上跟我解释他们俩跳舞是怎么回事,还说店里的同事们都跳舞了,我当时很气愤,就对王晓静说:‘我跟我老公吵架关你什么事?’。随后我和王晓静就吵了起来。但是周围的同事就把我们俩拉开了。3月18日中午的时候,我看到微信群了,王晓静在群里说了句:‘山不在,把进货单发到群里’。这个‘山’就是指我老公张善三,我当时就很生气,我就在群里问王晓静:‘山也是你叫的’。我们就在微信群里骂了起来,后来我觉得气不过,我就去我老公工作的店里找王晓静理论。我进了店,就和坐在收银台位置的王晓静吵了起来,我们互相骂,我顺手就拿起一支笔朝王晓静仍过去了,王晓静就拿起一个塑料文件夹朝我扔了过来,我们俩随后就打了起来,我们互相抓着对方的头发,用手挠对方的脸,我们扭打在一起的时间不长,就被周围的同事拉开了。拉开之后,我看到王晓静的脸被我挠出了血,我的脸也被王晓静挠出了几道血印。随后王晓静就报警了”。上诉人拒绝在自己的询问笔录上签字;被上诉人在自己的询问笔录上签名。2016年4月15日,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晓静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诉人2016年3月18日到镇江丁卯医院治疗,后又分别于2016年3月19日、3月21日、3月28日、3月30日、4月7日、4月18日到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在普外科和整形美容中心治疗面部外伤花费医疗费795.18元;在呼吸科治疗咳嗽和胸闷等症状花费医疗费154.76元;在神经内科和中医内科治疗失眠、易怒、情绪波动较大等症状花费医疗费487.29元,合计医疗费1437.23元。上诉人因本次事件于2016年3月19日、3月29日共请病假20天。上诉人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镇江市泰宏电器有限公司实发上诉人2016年3月、4月工资1723元、2315元,扣除20天病假工资2362元。另查明:2016年5月18日,王晓静以李兰兰为被告提起赔偿之诉,后王晓静未按时到庭,王晓静申请撤诉,并提起本次诉讼。2016年6月16日,李兰兰以王晓静为被告提起赔偿之诉。上诉人提供一张收据,证明花费630元购买猪爪猪皮加强营养的事实,提供9张共计125元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治病花费交通费的事实,提供两张收款收据,证明花费4760元美容祛疤痕的事实,提供一张人员调整意见表,证明精神伤害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提起赔偿之诉,视为双方均不认可在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应认定该调解协议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双方当事人2016年3月18日互殴造成双方受伤的事实,有视频资料、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被上诉人两次主动挑起言语争执,过错在先,特别是被上诉人在微信群里与上诉人争吵后,还到店内继续与上诉人争吵并首先动手,其为主要过错方;上诉人回骂和动手回击,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认定上诉人自负2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互殴事件造成上诉人面部受伤并导致情绪波动较大,治疗面部外伤以及胸闷、失眠、易怒等症状的医疗费,应属本次互殴事件的损失,上诉人提供的医疗票据可以证明医疗费为1437.23元;结合上诉人伤情,酌定营养费400元,上诉人主张陪护费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工作性质,结合其去医院治疗的事实,上诉人误工20天在合理范围之内,其提供的请假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其误工20天的经济损失2362元;交通费为客观存在,且有票据为证,应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美容祛疤费并非治疗费用,上诉人主张该笔费用,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因本次互殴事件产生各项人身损害损失4399.23元,上诉人自负880元,被上诉人赔付3519元。公民享有名誉权,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受害者有权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被上诉人无端怀疑其丈夫与上诉人关系暧昧,且在上诉人单位微信工作群里和上诉人工作场所辱骂上诉人,且动手打人,已造成一定影响,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被上诉人及其丈夫在丁卯派出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未能达到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效果,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书面道歉书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件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已达到严重程度,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判决:一、李兰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晓静各项损失3519元;二、李兰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晓静出具书面道歉书;三、驳回王晓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李兰兰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互相打架现场视频资料,在被上诉人尚未对上诉人实施相对严重的损伤上诉人身体的行为时,上诉人即不顾其他人员的劝解,与被上诉人互殴,一审法院据此酌情减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上诉人提交的疤痕修复费用单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其主张的疤痕修复活动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佐证,其所称疤痕修复活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确有上诉人主张的疤痕修复行为,因该行为并非医疗机构实施,该行为与上诉人所称的病历记载的磨皮治疗是否一致无法确认;实际实施的疤痕修复行为的必要性、合理性也无法确认。综上,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该项损失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伤后是否需要护理,可由医疗机构或者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确认,上诉人并未提供上述机构的认定意见;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损伤情况,根据一般经验规则,认定上诉人无陪护需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调查相关事实造成的误工损失,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范围。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损失12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后果、获利情形等,确定是否采用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尚未达到应当采用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因处理不当导致矛盾激化,在矛盾纠纷中民事权益受损方有权依法寻求司法救济,同时也应当吸取教训,正确处理生活中可能引发矛盾或者扩大矛盾的事务;遇事多沟通交流,宽厚待人,相互体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晓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开亮审判员  李益成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韩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