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先东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东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刑初97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先东,男,1971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在宁阳县金域华府工作,住宁阳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4年11月1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柳鑫、王业怀,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波、王先东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王先东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先东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鲁09刑终30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强、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先东及其辩护人柳鑫、王业怀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恢复审理两次。被告人的辩护人柳鑫、王业怀以本案在侦查阶段两次补充侦查,公诉人丁强向被害人、证人作过询问笔录为由,向本院申请丁强回避,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宁检驳申[2016]1号驳回申请决定书驳回申请,被告人不服申请复议,该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宁检避复[2016]1号回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经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底,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宁阳县城承建金域华府小区项目工程,被告人丛波、王先东在金域华府工地干活,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认识了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滕某。2013年2月4日晚,被告人丛波将滕某骗至宁阳县城e家宾馆,后被告人王先东闻讯赶到。被告人王先东、丛波先后以在金域华府工地出过力,没挣着钱,应给好处费等为由,以滕某不给钱就不让其回家过年等对滕某进行恐吓,向被害人滕某索要钱财。2013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先东迫使滕某打了“欠王先东材料款十万元”的欠条,后王先东多次向滕某索要钱款未果。2013年2月6日上午,被害人滕某被迫向丛波指定的银行卡(帐户名王强,帐号20×××90)转帐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丛波已退赔被害人滕某现金3万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欠条、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夏某等人;3、被害人滕某陈述;4、被告人丛波、王先东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波、王先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先东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先东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称没有胁迫过滕某,没有说过不让他回家过年,没有敲诈勒索,欠条是他自愿写的,公章是他自愿盖的,不构成犯罪。滕某委托其给他帮忙处理工地上的事情,并口头承诺给其劳动报酬,2012年其为他忙了一年,10万元是滕某应该给其的。其辩护人认为,丛波与被告人王先东没有共同故意不属共犯,公诉机关对丛波与被告人王先东一并提起公诉违反法定程序;王先东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没有对被害人采用威胁或要挟手段要求被害人书写欠条,欠条是王先东应得报酬的结算;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宁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8日在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滕某、曹洪品、邢西喜、朱正军的询问笔录,违反法定程序是非法证据,该宗证据仍不能证明王先东有敲诈勒索行为。综上,本案是王先东追索劳务报酬的民事案件,王先东没有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判决王先东无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宁阳县城承建金域华府小区项目工程。丛波(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王先东在金域华府工地干活,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认识了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滕某。2013年2月4日晚,丛波将滕某带至宁阳县城e家宾馆,后被告人王先东赶到。被告人王先东以在金域华府工地出过力应得到劳务费为由,以滕某不给钱就不让其回家过年对滕某进行恐吓,向被害人滕某索要钱财。2013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先东迫使滕某打了“今欠王先东材料款拾万元整”的欠条,后王先东向滕某索要钱款未果。2013年9月王先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王先东于2014年1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撤回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举报信一份,证实滕某举报王先东等人对其非法拘禁、敲诈勒索。2、民事诉状、欠条、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实王先东于2013年9月起诉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欠款10万元,于2013年11月25日申请撤诉并被准许。3、工资欠款明细、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王先东及滕某与夏某所签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3日,王先东主动到宁阳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5、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王先东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滕某个人信息。6、宁阳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丛波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上网追逃,2016年5月5日被抓获归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在金域华府工地干保温、送料等活,工地负责人叫滕某,欠其工程款及材料款。离2013年过年还有五六天的一天上午,夏某给其打电话说滕某可能在种子市场一个修车店里,其租车到了修车店,等了一会,丛波开车拉着滕某就到汽修厂了,在那里扯落欠工程材料款的事。后来和滕某一块去了金域华府他的办公室,到了晚上11点多钟其就回家了,当晚滕某在他办公室里住的。第二天在公安局宾馆有其、夏某、王先东等人,滕某给其打了17万的材料款欠条。打完欠条,滕某说丛波现在给他借着钱哩,其等几人就在公安局宾馆里跟着滕某,到了晚上其、夏某、王先东就走了,其厂里的一个业务员张冠杰和滕某在宾馆里住的,其给张冠杰说让他看着滕某不给钱就跑了,有什么事打电话。第三天早晨其和夏某、王先东又去的公安局宾馆,滕某还是说丛波给他借着钱来,到了下午王先东看滕某借不出钱,就说让他先回家过年去吧,其等人就开车拉着滕某去了种子市场那个汽修厂去开他的车,在去那个汽修厂的路上,其对王先东说了滕某答应的先给其结10万块钱材料款,丛波给他借着钱来,明天可能就借来了,不行就先让老滕再等一天。之后王先东说去e家宾馆住吧,到了之后夏某就走了,当晚其和王先东、夏某在e家宾馆住的,这个时候滕某一直也是与丛波电话联系问丛波借着钱了吗。第四天一早,其找人打听丛波的情况,人家说丛波没给滕某借钱去,滕某就给郑某1打电话借了郑某13万块钱给其。听说滕某给王先东打10万的欠条是王先东在金域华府工地上给滕某帮了不少忙摆平了不少事,这10万块有点劳务费的性质。至于这10万的欠条是滕某自愿打给王先东的,还是王先东强迫滕某打的就不清楚了。2、证人夏某证言,证实到了2013年快过年时,其与孟某等人在汽修厂给滕某要账,后来给他要帐的和滕某一块去了金域华府他的办公室,当晚滕某在他办公室里住的。第二天滕某说给他要账的多,就去了公安局宾馆住的。第三天早晨其去公安局宾馆,之后孟某、王先东也去了,其等人让滕某结清工程款,滕某说这一两天丛波就能借着钱,马健也会给他一部分钱,其让滕某打个欠条,他让其写的欠条他签的字。滕某说要回临沂,让其等人送他出宁阳,其开车拉着王先东、孟某,滕某自己开着他的车,到了东外环快到去乡饮的路口间,不是王先东就是孟某接了个电话,接电话后给其说掉头回去跟着老滕的车走就行。其开车跟着滕某的车又回到e家宾馆,滕某开了个房间,其待了十来分钟就走了,王先东、孟某、滕某他三个在那里来。到了第二天其给王先东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e家宾馆和滕某在一块,其去了后找王先东让他给其点钱买年货,王先东取了两千块钱,其拿钱就走了。没有人提出不让他回家过年。其听王先东说10万的欠条是2013年春节前在郑某1家中滕某给王先东打的。听说滕某不欠王先东工程款,之前王先东在工地上给滕某办过几件事,10万的欠条是滕某给王先东的操心费。被告人王先东申请夏某出庭作证,证实王先东为滕某办过不少事,2012年临近春节阴历腊月十几号,滕某守着其、柳某对王先东说,你给我出力了我会给你报酬的。10万元欠条上的公章是2013年3月30日左右其给滕某要钱时滕某在欠条上盖的。王先东在e家宾馆给滕某要钱时其是否在场记不清了。3、证人郑某1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快过年了,滕某、丛波、王先东在其家中,滕某给王先东写了欠王先东10万元材料款的欠条,滕某不欠王先东材料款,王先东没少给滕某帮忙,不知道滕某是否许诺过给王先东劳务费。2013年9月份,滕某告诉其他不欠王先东材料款,给王先东写的10万元的欠条是王先东逼他写的,丛波又讹去他10万块钱,当时王先东和丛波找人看管着他,不让他回家过年,为能早点回家就答应了。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丛波、王先东等人分别起诉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后丛波、王先东等人撤诉。5、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2年其给金域华府工地送了200多万元混凝土,因华泰集团和滕某未结账便不给他们送了。后王先东通过俺村的李绍雨来给滕某说情,希望能缓缓给滕某要料款,其给了滕某三个月的时间,三个月后仍未支付,王先东和李绍雨再次来说情。后滕某上边公司拨下钱后,滕某支付了其材料款。6、证人柳某证言,证实滕某答应2012年5月份交工给其施工款没给,6月份便停工了,后通过王先东做工作又重新开的工。2012年9月份,姓邢的和王先东在金域华府二号楼一间地下室发的施工款。2012年春节,工人堵着金域华府的大门找滕某要工资,滕某让王先东去劝说这些工人,并说会给王先东报酬的。7、证人郑某2(系宁阳县公安局文庙派出所南关警务区协警)的证言,证实2012年快过春节时,工人把金域华府工地大门堵了,滕某和王先东去南关警务区求助,我们说这件事要不就让王先东出面与工人谈,后来堵门的事就解决了。2012年秋天,金域华府工地施工时砸伤一个老太太,王先东找联防队员老孟将此事处理完了。(三)被害人陈述2013年2月4日晚上,丛波将其带到了e家宾馆,后王先东到了宾馆,王先东和丛波就把其看管起来了,不让其走,不让出宾馆房间的门。王先东以别人在金域华府工地上都挣钱了,他没挣着钱,还以在工地上帮了多少忙为由,向其要钱,王先东说只要不给钱就别想回家过年,当晚其、王先东、丛波在e家宾馆住的。被逼得没法了,第二天早晨就才答应给他打10万块钱的欠条,并提出上郑某1家打去,丛波开车拉着其和王先东去了郑某1家,在郑某1家打完欠条,丛波开车拉着其和王先东又回的e家宾馆,到了后王先东就走了。其没有找王先东帮忙处理过工地上的相关事宜,未承诺给王先东报酬或好处。(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先东的供述与辩解,滕某是临沂华泰建设集团驻宁阳金域华府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其在2011年9月份开始在金域华府工地承包了点工程,款已结清。金域华府工地要不拖欠工人工资集体上访,要不老百姓来工地闹事,这个时候滕某就找其给他帮忙摆平这些事,并口头许诺给其劳务费,没说具体给多少。2013年春节前,其去景秀宾馆没找着滕某,给丛波打的电话,丛波说他和老滕在e家宾馆住着来,其去e家宾馆向滕某要劳务费,滕某说上郑某1家里谈这个事,后在郑某1家滕某打了欠王先东材料款十万元的欠条,并说写欠材料款便于在公司下账。第二天也就是2月6号,那天上午其去e家宾馆,去看看腾晟公司是否给滕某结帐,下午走的。2月7号,其与滕某通电话,他说在公安局景秀宾馆,其到景秀宾馆时滕某已给夏某、孟某打完欠条,其来景秀宾馆主要还是因为滕某准备回临沂过年,来送送他。之后滕某开着自己的车,其和夏某一辆车,孟某开着自己的车,把滕某送到东外环南头往乡饮去的路口,这个时候孟某下车不知道与滕某说的什么话,滕某就没再走,又回到e家宾馆住的,当晚其、孟某和滕某一块在e家宾馆住的。没有说过不让滕某回家过年。10万元的欠条是滕某与郑某1商量后定的数,其没强迫滕某,没有限制滕某人身自由,没有辱骂、殴打、威胁等行为。2、被告人丛波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2月份一天,滕某让其到公安局宾馆商量事情,其提出为了他的安全,让滕某到e家宾馆去住,后王先东也到了e家宾馆,王先东就给滕某要钱,理由是他在金域华府工地上出力来得给好处费,当时滕某不同意,到了晚上九点多钟其就走了。第二天在郑某1家滕某打了欠王先东材料款10万块钱的欠条。(五)辨认笔录滕某、郑某1辨认王先东等人的过程。(六)被告人王先东提交的证据王先东列举的为滕某办的九件事,并署有周某、柳某等人的签名,证实其为滕某处理事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先东称没有胁迫过滕某,没有说过不让他回家过年,没有敲诈勒索,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是王先东追索劳务报酬的民事案件,没有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判王先东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晚,丛波将滕某带至e家宾馆后,王先东随后赶到。王先东以其在金域华府工地出过力应得劳务费为由,向滕某索要钱款,并以滕某不给钱就不让其回家过年对滕某进行恐吓,迫使滕某写下欠条,王先东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宁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8日对滕某、曹洪品、邢西喜、朱正军作的询问笔录,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经查,该四份笔录系补充侦查期间公诉机关、侦查机关共同向被询问人调查所形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公诉机关、侦查机关共同向被询问人调查案件事实,容易让人对被询问人证实的案件事实产生合理怀疑,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不作为证据使用,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先东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被害人没有向王先东交付钱款,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先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敬平审 判 员 孙中社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郭丽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