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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肖立军诉被告裴立林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立军,裴立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2民初13号原告:肖立军,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被告:裴立林,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原告肖立军诉被告裴立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立军、被告裴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92.44元,伙食补助1800元,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待鉴定结论出具后予以追加。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肖立军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医疗费1519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鉴定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原告在隆盛合镇海子沿村陶小仓家玩扑克,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头发抓住摁到地上,致使原告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认为,原告的伤是由于被告殴打造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裴立林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是自己喝酒后滑倒,他扶起桌子起来后还要打我,和我没关系。我不同意赔偿他。被告没有碰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2016年12月19日巴彦淖尔市医院磴口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号证据2016年12月19日巴彦淖尔市医院磴口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费用结算票据一张,证明住院花费的医疗费。3号证据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票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了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3000元。4号证据证人王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关。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法庭依原告申请调取磴口县隆盛合派出所对王某、李某、裴某、陶某等人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均不认可。原告对法庭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磴口县隆盛合镇派出所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原告酒后与被告在同村陶发忠家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推搡被告,双方拉扯过程中,原告倒地膝盖着地受伤不能站立,经磴口县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8天。住院期间支出治疗费12394.44元,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肖立军评定为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为15000元;3.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受伤和被告行为有无因果关系;2.原告起诉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3.原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针对原告受伤和被告有无因果关系问题,被告虽辩称没有碰原告,但磴口县隆盛合派出所对在场人王某、李某、裴某、陶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被告发生了拉扯,拉扯中原告倒地受伤不能站立,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问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7392.44元(住院支出12392.4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17802元(98.9元×18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护理费9900元(11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伤残赔偿金21552元(10776元×20年×10%);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87448.44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标准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0000元计算,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27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争执中不能克制,先动手推搡被告引发肢体冲突,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且原告酒后身体控制能力差也是发生损伤的原因之一,对本次事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60%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即40%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裴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立军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4979元。二、驳回原告肖立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被告裴立林承担674元,由原告肖立军承担2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