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3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大连大雪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何志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大雪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何志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3964号原告:大连大雪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街道虎山社区。法定代表人:王明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亮,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向,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原告大连大雪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雪公司”)与何志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开始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8月27日开始至借款付清时止,每日按全部金额乘以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出借90000元作为购买原告房屋(“塞纳名郡”18号楼1单元5楼01号)首付款,并于当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8月26日前还清借款,如未全部还清,原告有权将被告购买的房屋另行出售,且被告需每日按全额借款金额乘以百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为在约定时间内还清,故原告提起诉讼,希判如请。被告何志向在答辩期内未具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原告大雪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何志向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中载明:“1、借款金额:人民币90000元(大写:人民币玖万元整)。2、还款日期:乙方向甲方还款日期为房屋交付乙方之前,最迟不超过2014年8月26日,如该借款未全部还清,甲方有权不交付房屋,如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将乙方购买“塞纳名郡”18号楼1单元5楼01号房屋另行出售,乙方需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相关备案解除,退税等相关手续,乙方已交纳的款项不予返还,以弥补由此甲方造成全部损失。3、乙方承诺具备借款的到期还款能力,如不能按上述日期向甲方全额偿还借款,则除所借款项外,每日按全额借款金额乘以百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如乙方违约,所产生的住房按揭贷款的延期还款,不良还款记录及由此产生的纠纷,损失和一切相关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原告大雪公司作为甲方在借款协议中盖章,被告何志向作为乙方在该借款协议中签名并捺印。2014年6月26日,被告何志向在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支付所购房屋首付款的借据中签名并捺印。该笔借款用于交付被告所购房屋的首付款,虽然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而是直接抵顶的房屋首付款,应视为该笔借款已经交付了被告。被告何志向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志向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大雪公司借款90000元,借款合同的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何志向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9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违约金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6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逾期还款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依据法律规定,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何志向应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金。被告何志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何志向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志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大雪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何志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兆玉审 判 员 姜琳琳代理审判员 潘东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露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