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1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亚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629号原告王亚东,男,汉族,1978年2月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0200706531719H(1-1)。法定代表人于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峥,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亚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8日,原告驾驶豫B×××××号出租车与金飞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上乘车人秦天印、XX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院审理,原告应赔偿原告车辆上乘车人秦天印、XX刚各项费用共计105122.22元。原告驾驶的豫B×××××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限额1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05122.2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保险车辆,所有权人为开封新富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仅是该车的驾驶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且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如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并未实际向秦天印、XX刚承担赔偿责任,即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并不存在实际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原告驾驶豫B×××××号出租车与金飞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上乘车人秦天印、XX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院审理,原告应赔偿原告车辆上乘车人秦天印、XX刚各项费用共计105122.22元。��告驾驶的豫B×××××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限额100000元。另查明,原告应赔偿原告车辆上乘车人秦天印、XX刚各项费用共计105122.22元,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该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如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实际向车辆上乘车人秦天印、XX刚予以赔偿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05122.22元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亚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1201元,由原告王亚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