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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赵洪军与刘文红、赵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军,刘文红,赵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687号原告:赵洪军,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现住嫩江县。被告:刘文红,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现住嫩江县。被告:赵福东,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现住嫩江县。原告赵洪军与被告刘文红、赵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6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2016年5月25日,刘文红向赵洪军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付息,刘文红给赵洪军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刘文红只偿还了2016年12月24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6年12月25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因刘文红与赵福东是夫妻,本案借款是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刘文红与赵福东共同偿还。被告刘文红辩称:刘文红确实给赵洪军出具了一份5万元的借条,但是实际用款人是孙某,此款并没有用于刘文红与赵福东的家庭生活。因刘文红与赵洪军、孙某关系很好,孙某急于用钱,求刘文红帮其借款5万元,孙某以前曾向赵洪军借过钱,尚未归还,所以孙某就求刘文红向赵洪军借款,由刘文红给赵洪军出具借条,借款时孙某、赵洪军、刘文红三人同时在场,赵洪军直接把钱交给了孙某。刘文红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赵福东辩称:赵福东与赵洪军从没有过任何接触,赵福东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收到起诉状后,赵福东问过刘文红,得知实际用款人是孙某,是刘文红帮助孙某向赵洪军借款,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家族生活,赵福东没有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赵洪军要求赵福东偿还借款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福东提供的证人孙某出庭证实,孙某与刘文红、赵洪军已相识多年,孙某曾向赵洪军借款16万元,由刘文红和袁某担保,孙某再次向赵洪军借款10万元时,赵洪军要求由孙某的朋友刘文红和雷某出具借条,在孙某、赵洪军、刘文红、雷某四人均在场时,刘文红和雷某分别给赵洪军出具了5万元借条,赵洪军将款直接交给了孙某,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孙某,孙某已偿还了7个月的利息。经质证,赵洪军提出,借款时四人同时在场是事实,赵洪军将款交给了刘文红,而未交给孙某,谁实际使用了借款,赵洪军不清楚。因证人所述的借款经过与刘文红所述的借款经过相同,且赵洪军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孙某的证言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刘文红为了帮助朋友孙某筹集资金,刘文红向赵洪军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孙某偿还了7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和2016年12月25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因借款人是刘文红,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赵洪军要求刘文红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证人孙某证实,本案借款由孙某实际使用,并未用于刘文红与赵福东家庭生活,故赵洪军要求赵福东偿还借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洪军借款本金5万元,并偿还该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二、驳回原告赵洪军要求被告赵福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刘文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刘明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崔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