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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朱周全与李飞、黄明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周全,李飞,黄明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124号原告朱周全,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法定代理人朱某(原告朱周全之父),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孝桂,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飞,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告黄明贵,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照,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周全与被告李飞、黄明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周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1221225元[医疗费72155.30元、误工费8220元、护理费629510元(鉴定前9010元、鉴定后62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060元、营养费53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4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李飞驾驶鄂E×××××轻型货车载原告朱周全,沿仙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仙一路与苗寨大道路口时,遇被告黄明贵驾驶鄂E×××××正三轮摩托车沿苗寨大道由东向西左转弯上仙一路,被告李飞在采取制动措施后,鄂E×××××轻型货车右前轮与道路右侧边缘石相接触,致使车辆失控驶入路左,在与被告黄明贵驾驶的鄂E×××××正三轮摩托车刮擦后,驶出道路左侧有效路面后侧翻,造成原告朱周全、被告李飞受伤的交通事故。8月25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飞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明贵负次要责任,原告朱周全无责任。原告朱周全受伤后先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被告李飞辩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很好,原告在被告家中玩后,两人一起到枝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黄明贵辩称,交通事故产生的严重后果不是被告所致,主要原因是李飞撞到井盖侧翻,被告最多承担1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李飞驾驶鄂E×××××轻型货车载原告朱周全,沿仙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仙一路与苗寨大道路口时,遇被告黄明贵驾驶鄂E×××××正三轮摩托车沿苗寨大道由东向西左转弯上仙一路,被告李飞在采取制动措施后,鄂E×××××轻型货车右前轮与道路右侧边缘石相接触,致使车辆失控驶入路左,在与被告黄明贵驾驶的鄂E×××××正三轮摩托车刮擦后,驶出道路左侧有效路面后侧翻,致原告朱周全受伤。原告朱周全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及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5天,共用医疗费72155.30元。8月25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枝公交认字[2016]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飞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明贵负次要责任,原告朱周全无责任。11月15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朱周全交通事故因脐平面以下截瘫评为一级伤残。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06天。鉴定日之后二年内需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44800元。鉴定日之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李飞已赔偿28400元,被告黄明贵已赔偿17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李飞驾驶的鄂E×××××轻型货车及被告黄明贵驾驶的鄂E×××××正三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朱周全系免费搭乘被告李飞驾驶的鄂E×××××轻型货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药费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朱周全的损害系被告李飞、黄明贵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据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飞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明贵负次要责任,原告朱周全无责任,被告李飞、黄明贵应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在交通事故中,因被告李飞免费搭载原告朱周全,应适当减轻被告李飞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朱周全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72155.30元、误工费8220元,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629510元[鉴定前9010元(106天×85元/天)、鉴定后620500元(20年×31025元/年)],本院应根据原告朱周全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合理认定鉴定前的护理费9010元、鉴定后的护理费498208元(31138元/年×20年×80%),合计5072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6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5300元,本院合理认定3180元(106天×30元/天)。5.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朱周全就医交通费发生的的客观情况,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酌情认定1500元。6.后续治疗费44800元,本院采信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朱周全伤残的程度,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胡锦梅(原告朱周全母亲)的生活费196060元(9803元/年×20年),因原告朱周全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胡锦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朱周全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155.30元、误工费8220元、护理费507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3180元、残疾赔偿金236880元、后续治疗费448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899253.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周全的经济损失899253.30元,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539552元(已赔偿28400元,还应赔偿511152元),被告黄明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69776元(已赔偿17000元,还应赔偿252776元),原告朱周全承担89925.30元;二、驳回原告朱周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06元,减半收取计3203元,由被告李飞负担2242元,由被告黄明贵负担96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梅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