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侯某某盗窃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刑终20号原公诉机关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1994年6月17日出生。因吸食毒品,2014年6月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7)湘0802刑初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地下商城“E站速购28号”服装店内的沙发凳子上将被害人吴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119元的三星A7手机及被害人吴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349元的魅族X5手机盗走。随后被害人吴某某及吴某找到被告人侯某某索回了被盗的手机。2016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永定城区“爱搞机”手机配件店内的前台将被害人秦某一部价值人民币2950元的苹果6手机盗走。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侯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秦某人民币295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吴某的陈述,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吴甲、谷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现场视频资料,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明。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侯某某上诉提出,其在永定城区地下商城“E站速购28号”服装店内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的手机,在被发现后当即退回给了吴某某,在永定城区“爱搞机”手机配件店内的前台盗窃被害人秦某的手机,已给秦某退赔人民币295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且上诉人侯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其上诉所称的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的手机,在被发现后当即退回给了吴某某,经查,侯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地下商城“E站速购28号”吴某某的服装店内,秘密窃取吴某某和吴某的手机各一部,吴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侯某某已逃离盗窃现场数十米,并实际控制二部被盗的手机,吴某某在追赶侯某某的过程中,侯某某为方便逃离,丢弃了吴某某被盗的手机,并非侯某某主动将手机退回给吴某某。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侯某某上诉所称的盗窃被害人秦某的手机,已给秦某退赔人民币295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查,侯某某所诉事实属实,原审判决针对侯某某全部退赃并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综合上诉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表现,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了充分考量,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侯某某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侯某某以其盗窃被害人秦某的手机,已给秦某退赔人民币295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明审 判 员 涂明珠代理审判员 陈劲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龚姣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可以再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