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5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与四川大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志红、廖春、成都西联钢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四川大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志红,廖春,成都西联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441号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负责人:杨光。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小娜。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智明。被告:四川大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红被告:陈志红。被告:廖春。被告:成都西联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振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商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四川大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志公司)、陈志红、廖春、成都西联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联钢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大志公司、陈志红、廖春需公告送达,于2017年3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行高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小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志公司、陈志红、廖春、西联钢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大志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212000元及复利;2.判决被告大志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301500元;3.判决被告大志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4.判决被告大志公司向原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67540万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5.判决被告陈志红、廖春、西联钢铁公司对被告大志公司的前述1、2、3、4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大志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1月18日,被告大志公司与原告签订《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同日,被告陈志红、廖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大志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西联钢铁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大志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大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债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大志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截止本案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大志公司任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志红、廖春、西联钢铁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大志公司、陈志红、廖春、西联钢铁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被告大志公司与原告商行高新支行签订《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大志公司提供300万的授信额度,分配结构为流动资金贷款金额100万元,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金额100万元,最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银行承兑金额100万元,最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授信期间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授信额度可相互调剂使用、循环使用。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大志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大志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借款初始利率为年利率12%,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未按约定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如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执行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若被告大志公司违约应按借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18日,被告陈志红、廖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大志公司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60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被告大志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1月18日,被告西联钢铁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大志公司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被告大志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商行高新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554元。截止2015年11月23日涉案本金2999992.25元,利息9998.61元、罚息535498.60元。以上事实有工商信息及身份信息、《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增值随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大志公司、陈志红、廖春、西联钢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放弃抗辩以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及举示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大志公司签订《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则被告大志公司应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大志公司借款期满未还款,除偿还本金外,应当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且按照借款总额10%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偿还本金2999992.25元本金及利息9998.61元(以2999992.25元为基数,截至2015年11月23日为9998.61元,继续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具体数据以系统数据为准)、罚息(以2999992.25元为基数,截至2015年11月23日为535498.60元,继续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具体数据以系统数据为准)以及支付违约金3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故原告因本案民事诉讼已发生的律师费15554元应当由被告大志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陈志红、廖春、西联钢铁公司自愿对被告大志公司向原告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陈志红、廖春、西联钢铁公司对被告大志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大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贷款本金2999049.39元本金及利息(以2999992.25元为基数,截至2015年11月23日为9998.61元,继续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具体数据以系统数据为准)、罚息(以2999992.25元为基数,截至2015年11月23日为535498.60元,继续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具体数据以系统数据为准);二、被告四川大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违约金30万元;三、被告四川大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律师费15554元;四、被告陈志红、廖春、成都西联钢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80元,共计44730元,由被告四川大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志红、廖春、成都西联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