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邓承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邓承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民初3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负责人:王德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煜,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香,女,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邓承飞,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三明分行)与被告邓承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设银行三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承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银行三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邓承飞签订的2011年建明营个个额借字100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邓承飞归还借款本金140444.81元、利息及罚息2607.20元,借款本息合计143052.01元(该利息及罚息计至2017年1月14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偿清之日止);3.判令建设银行三明分行对邓承飞提供抵押的位于三明市××村××室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邓承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邓承飞与建设银行三明分行于2011年6月2日签订了2011年建明营个个额借字100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011年6月14日,邓承飞签署《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邓承飞向建设银行三明分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4日止,贷款年利率7.48%,贷款逾期的罚息年利率为11.22%,以其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村××室房产为该笔供抵押(产权证号:明房权证梅列字第××号、明国用(2011)第3054号,抵押他项权证号:明房他证梅列字第××号)。建设银行三明分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邓承飞未能及时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1月14日止拖欠到期的借款本息11335.70元未还(其中借款本金8728.50元,利息及罚息2607.20元)。依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邓承飞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已构成违规,建设银行三明分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邓承飞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要求行使抵押权利;有权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邓承飞未作答辩。建设银行三明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邓承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建设银行三明分行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建设银行三明分行所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足以证明邓承飞向建设银行三明分行借款250000元,且用其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村××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因邓承飞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六、十七条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对此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建设银行三明分行请求判令解除与邓承飞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请求判令借款人立即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140444.81元及利息、罚息2607.20元(该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14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邓承飞自愿将上述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建设银行三明分行请求对邓承飞提供的抵押房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故建设银行三明分行主张邓承飞承担诉讼保全费123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邓承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邓承飞于2011年6月2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邓承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借款本金140444.8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607.20元(该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14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邓承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保全费1235元;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对抵押物即坐落于三明市××村××室房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1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81元,由邓承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邓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