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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兵,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先华,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系李兵之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天钰花园第5幢2层3号门面。注册号:522400000009105。负责人: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梁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兵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4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兵代理人李先华,被上诉人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兵上诉请求:1.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4008号民事判决,改判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返还上诉人李兵垫付的医药费21,780.0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李兵为事故受害人垫付医药费21,780.02元,该费用应由涉案贵F×××××号车投保的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兵的垫付行为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的赔付减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要求上诉人李兵为被上诉人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垫付医药费无法律根据。该垫付行为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请求由被上诉人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返还垫付的医药费21,780.02元正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二审未作答辩。原审原告李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780.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7日,原告李兵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林红公路从红林往林泉方向行驶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黔西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兵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兵为伤者杨某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1,780.02元。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周秋红,该车在黔西××洪水镇世纪汽车租赁行从事租赁营运)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兵非车辆保险的投保人。2015年7月13日,黔西县法院作出(2015)黔县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书,就杨某诉李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李兵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未作处理。原告找被告赔付,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认为,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代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杨某垫付医疗费,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受益,应返还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时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立案,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原告李兵系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其本身负有向受害人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被告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其承担责任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2.50元,由原告李兵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被上诉人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李兵垫付的医药费21,780.02应不应当由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见,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等合法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的利益。本案中,上诉人李兵为受害人杨某垫付医药费21,780.02元的事实清楚,已经黔西县法院(2015)黔县民初字第168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交强险应按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进行赔付。故(2015)黔县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赔偿受害人杨某医药费等48,404.96元与本案上诉人李兵为受害人杨某垫付医药费21,780.02元共计70,184.98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均应由涉案贵F×××××号车投保的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因上诉人李兵的垫付行为,使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数额减少。李兵的垫付行为与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的赔付数额减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上诉人李兵为被上诉人垫付无法律依据。故李兵上诉称“为受害人杨某垫付医药费21,780.02元,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兵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4008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上诉人李兵为受害人杨彭垫付的医药费21,780.0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平审 判 员  李厚军审 判 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吴 丹书 记 员  王宏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