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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2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9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2,男,1995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2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东高路XXX号锦泰宾馆电梯内因琐事与赵某某、朱某2、李某1、刘某1发生冲突,后电话纠集谈某某、董某某(均已判决,董某某系未成年人)、王某(另行处理,系未成年人)等人到场伙同马某某(已判决,系未成年人)对赵某某、朱某2、李某1、刘某1实施殴打。期间,董某某又电话纠集李2(已判决),由李2纠集杨宇晨(已判决)等人赶到现场,杨宇晨、马某某分别用脚踹、掌掴的方式殴打刘某1、赵某某、朱某2、李某1,致刘某1、赵某某、朱某2、李某1受伤。经法医临床鉴定,刘某1遭外力作用致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右手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赵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头皮裂创、肢体软组织挫伤,有二种伤情构成轻微伤;朱某2因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有三种伤情构成轻微伤;李某1因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有二种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李2、杨宇晨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四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三万元。董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四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刘2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赵某某、朱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董某某、王某、谈某某、李2和杨宇晨的供述笔录,同案关系人谈勇勇、葛某(系未成年人)的供述笔录,证人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沪公利司法鉴定所【2014】伤鉴字第1189号、第1190号、第1191号、第1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的接受证据清单及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本院(2015)浦刑初字第1355号,(2015)浦少刑初字第46号、第5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2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2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依法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2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已经获得经济赔偿,对被告人刘2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2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刘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红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夏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