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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栗永胜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栗永胜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刑终23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永胜,男,汉族,1969年6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沁源县,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沁源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抓获,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段雪梅,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阳信县人民法院审理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栗永胜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6)鲁1622刑初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栗永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徐珊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栗永胜及其辩护人段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滨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2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2月23日,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夏,山西省清徐县新华机械工程部(下称新华机械工程部)投资人吴某1通过他人得知,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准备建设沁源基地项目,后将该项目建设信息告知被告人栗永胜。同年9月10日,被告人栗永胜加入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并被任命为该协会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培训安置基地建设投资管理委员会副主任,9月19日被任命为该协会沁源基地主任。同年9月27日,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栗永胜代表该协会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培训安置基地与新华机械工程部吴某1签订联营合作协议,商定沁源基地项目由新华机械工程部作为一级总承包负责筹建与设计及主体施工。同日,吴某1以新华机械工程部“法人”名义,全权委托被告人栗永胜在该项目中负责一切事宜。同年12月14日,吴某1向被告人栗永胜移交新华机械工程部公章、营业执照等资料。当日,被告人栗永胜明知未取得沁源基地项目地下煤炭资源采矿权,代表新华机械工程部与阳信县诚鑫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诚鑫源公司)总经理齐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合同签订时,诚鑫源公司交纳10万元订金,合同签订后10天内交纳第一笔合作资金1000万元,新华机械工程部将沁源基地项目中200亩地的采矿权和煤炭销售权分给诚鑫源公司。后齐某按照合同约定共转款970万元,其中10万元、160万元汇至吴某1个人账户,800万元汇至新华机械工程部账户。之后,被告人栗永胜谎称跑项目手续需要资金,于2012年1月9日、1月19日从上述新华机械工程部账户800万元中,分别转至其个人账户400万元、200万元,用于个人偿还债务、生活消费等事项。2012年2月初,被害人齐某得知被告人栗永胜无法取得沁源基地项目建设权及采、售煤资格,遂向其追索被骗款项。经催要,被告人栗永胜将新华机械工程部账户中剩余200万元退还齐某,同年3、4月份又归还齐某150万元,随后断绝与被害人齐某的联系。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栗永胜近亲属退缴涉案赃款7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齐某陈述;证人吴某1、张某、潘某、周某1、王某1、康某、郭某、岳某、李某、吴某2、周某2、周某3、王某2、孙某、赵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山西省民间组织管理局提供的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同意成立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的批复、山西省民政厅关于成立登记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的批复、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章程,关于在杆子坪村建设“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培训安置基地建设投资管理委员会—沁源基地”的申请报告、“四议两公开”审议卡、“四议两公开”决议卡、建设投资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培训安置基地—沁源基地四荒用地协议书、合作建设协议,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关于“自筹资金创办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培训安置基地—过渡性安置基地”的情况通报,调取证据通知书、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企业)住所证明、租房协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接洽函两份,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关于对栗永胜同志任命的决定复印件二份,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关于成立沁源基地的决定,全权委托书、联营合作协议复印件,移交授权书、盖章说明、新华机械工程部内部合作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内部施工协议,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关于撤销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培训安置基地建设投资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关于撤销岳某一切职务的决定、证明材料,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关于栗永胜职务行为及栗永胜与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经济往来的说明、报案材料、工作情况汇报,山西省司法厅出具的说明、沁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借记卡资料查询单、银行卡取款凭条、吴某2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栗永胜尾号8318账户交易明细,收款收据、电汇凭证、银行卡取款凭条、收到条复印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存款凭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栗永胜尾号8115账户交易详单及中国银联消费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机动车销售发票、缴款单、消费刷卡小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齐某、吴某1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据、新华机械工程部账户明细、个人业务凭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栗永胜尾号3641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栗永胜尾号5411银行账户开户信息、交易明细、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存款凭条、结算业务委托书、支付系统查询结果、银联交易查询结果、山西省大昌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商品车出库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齐某银行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转账记录、客户资料登记表、银行卡存款凭条、王某2账户交易查询结果、王某2、孙某借记卡资料查询,被告人栗永胜之妻王某2向阳信县公安局缴纳人民币7万元的收条;被告人栗永胜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栗永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栗永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栗永胜退赔被害人齐某经济损失四百五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栗永胜以“本案阳信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山西司法工作者协会同意上诉人接手该项目,投资款账户由吴某1、齐某共管,项目用钱需要吴某1、齐某一致同意上诉人才能取出,对于投资风险齐某完全知情,不能因投资失败就认为是刑事案件,因而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一审阳信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2、上诉人栗永胜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因而上诉人不构成犯罪。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1、栗永胜冒用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培训安置基地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清徐县新华机械工程部签订联营合作协议,后取得该工程部的资质,又以该工程部法定代表人名义与阳信县诚鑫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齐某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商定由齐某投资1000万元,其虚假承诺将该处地下采、售煤权分给齐某,后以跑该项目为由骗取齐某投资的款项,栗永胜除后期在齐某索要下返还部分款项外,有400余万元被其归还个人债务及消费,后与齐某断绝联系,表明栗永胜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栗永胜的上述行为属于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其构成合同诈骗罪;2、栗永胜与被害人齐某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合同标的额为1000万元,齐某将其中的160万元是通过阳信县的银行转账的,阳信县属于犯罪对象被侵害地,故阳信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永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栗永胜提出“山西司法工作者协会同意上诉人接手该项目,投资款账户由吴某1、齐某共管,项目用钱需要吴某1、齐某一致同意上诉人才能取出,对于投资风险齐某完全知情,不能因投资失败就认为是刑事案件,因而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栗永胜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因而上诉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内部合作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汇款单据、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结合栗永胜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栗永胜在明知没有能力办理项目相关手续、不能进行项目建设的情况下,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代表新华机械工程部与被害人一方签订了该项目合同,并将实际不具有的该项目处地下煤炭资源开采及销售权在合同中约定交由对方;在被害人一方因此依约打入投资款项后,栗永胜以跑该项目为名取得款项,用于偿还以前的债务及个人消费,并最终断绝与被害人一方的联系,栗永胜的上述行为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栗永胜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一审阳信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一审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表明被害人齐某按照合同约定共转款970万元,这其中的160万元系在阳信县汇出,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其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据此,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国俊审判员  张树民审判员  刘超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