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挪用公款一案的一审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刑初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訾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砀山县程庄镇卫生院合管站从2012年起承担全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以下简称新农合资金)的收缴工作,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程庄镇卫生院合管站人员,负责收取2016年度程庄镇四个行政村的新农合资金。2015年12月4日,王某某擅自挪用其收取的2016年度新农合资金110万元,购买邮政储蓄银行“财富鑫鑫向荣B款”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性活动,2015年12月23日终止理财,收益1316.99元被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挪用该笔资金购买理财产品所得的收益退缴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7月19日主动向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案发前主动归还本金,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在砀山县程庄镇卫生院合管站工作,负责住院病人、门诊病人、慢性病人农合报销结报材料收集、上报工作。2015年11月份,受卫生院领导安排协助史某某,负责收取、保管、上缴程庄镇部分村2016年度新农合资金工作。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其个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程庄镇支行账户6217993740005895663(以下简称邮政5663账户),共收取2016年度新农合资金261万余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擅自挪用该账户110万元新农合资金,在邮政储蓄银行购买了“财富鑫鑫向荣B款”理财产品,同月23日终止理财,收益1316.99元被其个人占有。后按要求将收取的农合资金上缴。另查明: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向砀山县人民检察院退缴1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证明:砀山县程庄镇卫生院系国家事业单位。(二)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王某某个人基本情况。(三)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7月19日主动向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四)程庄镇卫生院出具简历证明、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案发前负责程庄镇新农合资金的收缴工作。(五)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个人理财业务申请表、个人理财资料、邮政5663账户交易明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附件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收取、上缴程庄镇2016年度农合资金的情况;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农合资金110万元购买邮政储蓄银行“财富鑫鑫向荣B款”理财产品,当月23日理终,收益1316.99元。(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程庄镇支行汇款收据证明:程庄镇龙泉寺、张暗李楼、坡里王屯、财市等行政村缴农合筹资款到王某某邮政5663账户的事实。(七)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8月2日向砀山县人民检察院退缴1400元。(八)证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阚某某、陈某某均证明他们他们收取的新农合资金均缴至程庄镇卫生院王某某指定的邮政5663账户。(九)证人阚某甲证明:2015年和2016年度程庄镇新农合资金收取,保管、上缴工作是镇政府开会研究交给卫生院负责的。2015年底,其安排程庄镇卫生院职工阚某乙、王某某协助史某某开展2016年度农合资金的征收工作。(十)证人唐某某证明:政府镇每年均召开动员大会,明确安排各村农合资金由村卫生室收取后上缴镇卫生院,再由该院将农合资金统一上缴给县财政专户。(十一)被告人王某某对挪用农合资金11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收益用于个人开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1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为帮助他人完成理财任务,挪用公款一次且时间短,并于案发前已将公款全部归还,没有给公款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违法所得一千三百一十六元九角九分予以追缴(现存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席 涛审 判 员 王友海人民陪审员 顾凤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旭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