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肖芳与尹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芳,尹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民初325号原告:肖芳,女。被告:尹振,男。原告肖芳与被告尹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芳、被告尹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47500元欠款及利息2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离婚时,由于双方欠有共同债务,原告承担的较多,经双方结算,被告尚需支付原告4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尹振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离婚后,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47500元的欠条,但后来被告已经将上述欠条中所载明的47500元偿还给原告,系现金支付,原告未将上述欠条退还给被告,也未向被告出具收条。故被告无需重复支付上述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被告是否将上述47500元欠款偿还给原告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离婚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47500元,为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则认为,上述欠款已偿还给原告,只是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收条,也未将借条原件归还给被告。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及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存在共同债务,且经结算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欠款47500元;被告主张其已将上述欠款归还原告,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款项归还给原告,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已经归还借款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6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被告离婚后,分别偿还上述约定债务,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需支付原告4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主张其已将上述欠款归还原告,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款项归还给原告,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已经归还借款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上述欠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底前还清,双方并无利息约定及违约金约定,故上述欠款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起算,应按照年息6%计算,截至起诉时止,上述欠款利息已超过原告所诉请的2000元,原告只诉请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肖芳47500元;二、被告尹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肖芳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尹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世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 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