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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方荣之与连云港新秀箱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荣之,连云港新秀箱包有限公司,方荣之,连云港新秀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荣之,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军(系方荣之丈夫),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新秀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经济开发区长江路18号。法定代表人:段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杨会,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方荣之因与连云港新秀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秀箱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6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荣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用人单位有违法过错,上诉人有权提出辞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违反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让劳动者提出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病假工资待遇1700.9元是错误的,劳动者因病住院,已经履行了请假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未请假是错误的;用人单位提供的考勤表是假的,该考勤表上诉人并不知情,未向劳动者公示,不应该认定。新秀箱包公司辩称,上诉人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上诉人书面申请辞职,并提供辞职报告,系上诉人自愿辞职,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支付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考勤表可以判定上诉人不存在加班事实,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加班事实的存在,其要求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原是工作小组的小组长,自己不实际参加工作,其没有增加工作量,公司也没有关于工作量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增加工作量的工资。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6日至12月24日在没有履行请假手续的前提下离开工作岗位,属于旷工行为,被上诉人不应支付该期间的劳动报酬及所谓的病假工资,上诉人是否生病被上诉人并不知晓,即使存在生病的事实,根据公司规定也应该履行请假的手续,被上诉人不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荣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责令新秀箱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加班费5000元、病假工资1700.9元及增加工作量2000元,合计38700.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荣之于2006年4月入职新秀箱包公司处,从事操作工、车间管理工作。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2014年,新秀箱包公司组织了多次包括遵守劳动纪律在内的培训,司规、司纪在公司宣传栏进行了公示,根据公司制定的员工请假审批权限,请假三天以上,由科长审核,报厂长批准。新秀箱包公司为方荣之缴纳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方荣之未到新秀箱包公司处工作,新秀箱包公司也未支付方荣之劳动报酬。2016年4月12日,方荣之书面向新秀箱包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载明:各位领导你们好,因本人家中有事,无法再工作,望各位领导批准。新秀箱包公司同意了方荣之的辞职申请,并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后方荣之向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劳动合同;2.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3.支付病假工资2000元、加班加点工资5000元、增加工作量工资2000元。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424号裁决书,裁决新秀箱包公司向方荣之支付病假工资1700.9元,对方荣之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方荣之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方荣之与新秀箱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合同以及公司制定的“员工请假审批权限”,规定了员工请假的流程及违反该规定的责任。方荣之作为成年人及企业的一名老员工,依据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及社会常理,理应知晓有事应请假的常理,但其在长达34天的时间里,无向公司领导请假的证据,更无经过公司领导批准其假期的事实。由于方荣之在34天的时间里,既未按合同约定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又未向新秀箱包公司提供劳动,新秀箱包公司停止支付其未工作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妥。方荣之诉称新秀箱包公司应支付其病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方荣之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方荣之系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辞职,其要求新秀箱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方荣之主张的增加工作量及加班费7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以及增加工作量的事实存在,新秀箱包公司也不认可,故对方荣之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方荣之主张的全部诉求,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方荣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方荣之已预交),由方荣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方荣之提交新秀箱包公司原员工张涛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方荣之提交辞职报告的原因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写的,是为了领取失业金。新秀箱包公司质证认为,对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张涛与方荣之有利害关系,其曾于2016年5月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和方荣之一起向公司提出索要失业金的要求,后公司没有答应。本院对该证明材料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因该份证明材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相关要求,且对所证事实的证明力较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本案在卷证据,上诉人方荣之于2016年4月12日向公司主动提出辞职申请并获批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上诉人方荣之后续提起仲裁和诉讼时主张其主动递交辞职申请系为了获取失业金,对该主张,被上诉人新秀箱包公司并不认可,且辞职申请书中亦没有体现该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已成为民事活动及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参与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我国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并非仅仅具有引导、规范人们的诉讼行为等法律上的意义,在实践中,其亦将有助于提升整个社会的诚信度,具有显著的社会和政治层面的意义。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是禁止反言,该原则亦是国际通行的一项最基本法律原则,其基本内涵是——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上诉人方荣之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动提交的个人辞职申请系违背本人真实意思作出,鉴于此,上诉人方荣之与被上诉人新秀箱包公司之间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提出新秀箱包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方荣之提出被上诉人新秀箱包公司应给付其加班及加量工资的上诉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新秀箱包公司提供了上诉人方荣之主张有关费用期间内的考勤记录,以证明方荣之不存在加班情形。对于工作是否加量的问题,被上诉人新秀箱包公司认为其不存在加量工资具体测算和考核的规定,上诉人方荣之工作期间系带班组长,不存在加量工作的事实。为此,由于上诉人方荣之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本人在具体工作中加班及加量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及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方荣之提出其应享有病假工资的待遇问题。《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相关待遇的基础应是劳动者因病治疗且按照规定履行了请假手续。本案中,被上诉人新秀箱包公司对方荣之请假事实不予认可,在该期间内,公司提供的方荣之考勤情况表中例外情况一栏显示“未来上班”。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新秀箱包公司称方荣之一段时间未上班后于2015年12月28日重新到岗提供劳动,因公司考虑到其是老员工才未拒绝其继续提供劳动,没有按照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采取相关措施,直至2016年4月方荣之因个人原因放弃劳动自动辞职。法庭调查结束后,被上诉人新秀箱包公司表示从维护劳资关系的角度,公司虽不认可其请假事实,但也愿意支付方荣之所提出的1700.9元的款额。从劳动争议案件“有利原则”的基本理念以及平衡劳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价值观出发,考虑到本案中上诉人方荣之在工作期间确实生病住院无法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在上诉人方荣之重返工作岗位后亦以实际行动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新秀箱包公司未认可上诉人请假的事实,但表示愿意支付该段时间的病假工资等因素,对上诉人方荣之要求被上诉人新秀箱包公司支付其病假工资待遇1700.9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6879号民事判决。二、连云港新秀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荣之病假工资待遇1700.9元。三、驳回方荣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方荣之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方荣之已预交),合计15元,由连云港新秀箱包有限公司负担。连云港新秀箱包有限公司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方荣之垫付的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宋建霞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瑞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