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孔庆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孔庆瑞,罗会,罗建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号**号楼。主要负责人:张翠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振兴,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庆瑞,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罗会,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审被告:罗建忠,男,成年,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一路黄河七路以北200米处路西。主要负责人:刘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庆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回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75708元、误工费9333.36元,改为承担伤残赔偿金31032元,误工费6414.12元,就差额47595.24元进行上诉;2.二审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已超出有效期限,并且其提供的盖有“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文汇派出所”公章的证明,经上诉人走访落实,不是由文汇派出所出具,其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户籍性质为城镇,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75708元,误工费9333.36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孔庆瑞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孔庆瑞的各项损失计算准确。孔庆瑞自2013年就跟随孔庆珂在东营跑运输,孔庆瑞刚到东营时,孔庆珂租住于东营市东营区金一路58号,可以从孔庆珂的车辆行驶证登记地址予以证实,因此,在孔庆瑞到东营的第一年,办理的居住证地址也是东营市东营区金一路58号。之后孔庆珂在东营购买了房屋,位置为东营区西四路376号7幢1单元502号,于是,孔庆瑞就跟随孔庆珂一直居住于此,本次事故发生时,就是李宁驾驶孔庆珂的车辆送货时发生的,当时由李宁开车,孔庆瑞跟车。孔庆瑞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孔庆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9333.36元、护理费7691.38元、伤残赔偿金757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72.72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损失为135000元。原审被告都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陈述称,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我方应该赔偿的损失。原审被告罗会、罗建忠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01月31日14时40分左右,李宁驾驶鲁E×××××号车(载原告孔庆瑞)沿2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博兴县陈户镇交通运管所门口处时,与对行被告罗会驾驶鲁M×××××号车相撞,鲁E×××××号车失控后驶入公路南侧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王洪泉驾驶鲁M×××××号车相撞,致原告孔庆瑞受伤,三车损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洪泉、原告孔庆瑞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孔庆瑞在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6年01月31日2016年02月15日),经诊断伤情为右小腿外伤、右侧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右外踝骨折、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面部皮肤挫裂伤、右腕部外伤、右侧尺桡骨骨折、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胸部外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液等,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4004.80元。2016年02月25日,原告转入新泰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伤情为右侧腓骨陈旧性骨折、右侧胫骨骨折术后、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3757.20元。2016年05月30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右尺骨茎突骨折并移位,愈后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3%,评定伤残十级;其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外踝骨折,愈后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4%,评定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天;误工期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评残前一日止;内固定物取出(两处)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营养期限60天。原告另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2013年08月21日至2014年08月20日,原告孔庆瑞在东营市东营区金一路58号居住。孔庆珂于2015年01月05日取得位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376号7幢1单元502室房屋的所有权。2016年05月29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文汇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证实,原告孔庆瑞自2015年01月05日至2016年01月31日起同孔庆珂共同居住在位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376号7幢1单元502室。孔宪读于1954年09月17日出生,系原告孔庆瑞父亲,王平芬于1954年09月02日出生,系原告孔庆瑞母亲,二人共养育子女4人。事故车辆鲁M×××××号车所有人系被告罗建忠,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1.因被告罗会、罗建忠、都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的权利。原告孔庆瑞与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都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孔庆瑞的各项合理损失。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会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孔庆瑞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被告双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罗建忠在本案中存在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故由被告罗会作为直接责任人就原告孔庆瑞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对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辨认、举证,故对被告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可知,原告孔庆瑞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却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86.42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5708元(31545元/年×20年×1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为9333.36元(86.42元/天×108天);③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对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及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8748元/年计算(59.39元/天),即原告的护理费5285.71元(59.39元/天×22天×2人+59.39元/天×45天×1人);④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⑥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3776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1800元;④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75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72.72元(8748元×38年×12%÷4人);②误工费9333.36元;③护理费5285.71元;④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1000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153521.79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3547.81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93547.81元),被告都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251.98元(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费用9251.98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39722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8611元(37222元×50%),由被告罗会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孔庆瑞1250元(2500元×50%)。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133660.79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庆瑞损失103547.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庆瑞损失18611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庆瑞损失10251.98元;三、被告罗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庆瑞损失1250元;四、驳回原告孔庆瑞对被告罗建忠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保险合同约定内容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孔庆瑞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孔庆瑞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不正确,但上诉人对其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根据物业公司及文汇派出所的证明认定孔庆瑞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9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峰审判员  黄跃江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廷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