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5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刑初4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高中文化,住山丹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由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号白色”海马”牌小型轿车行至山丹县艾黎大道”浙宁商厦”十字路口时,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处置现场时,发现被告人吴某有醉驾嫌疑,遂将其带至山丹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甘肃申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9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指控事实和罪名,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法毒物鉴字(2017)第175号关于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吴某危险驾驶案交通事故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此,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危险驾驶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永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益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