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3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夏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3379号原告:夏某,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某,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5505元(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28日,15000元×15‰×24个月零14天),合计20505元,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我借款15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4日,月利率为15‰。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与申建国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被告与申建国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与申建国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及申建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与申建国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作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应当承担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夏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5505元(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28日,15000元×15‰×24个月零14天),合计20505元。逾期仍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