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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敬国与仁青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敬国,仁青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317号原告:程敬国,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邢台县。被告:仁青云,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A座902、903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5010581790581。负责人:陈志国,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光伟,系该支公司职工。原告程敬国与被告仁青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敬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仁青云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8945.5元并承担诉讼费;2、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仁青云驾驶车牌号为冀E×××××小型客车沿太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台监狱门口北100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程敬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经过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西第二大队处理,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仁青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到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外关节伤,左膝骨内髁撕脱骨折。处理意见为支具固定6-8周,勿下地活动,12周后复查。被告仁青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各种保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945.5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000元与衣物损失500元。被告仁青云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中所写驾驶员与被保险人向我公司报案时的驾驶员不符,请求法院核实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是谁。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第1305031201601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3、出租汽车租赁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桥西区飞飞十香面馆出具的程敬国收入证明;2、顺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杨念军(原告程敬国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各该两份“证明”均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本院对各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有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仁青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就原告程敬国的相关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E×××××小型客车保险人,应首先在该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程敬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误工及护理期限认定问题,原告程敬国主要伤情为左膝骨内髁撕脱骨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193-2014)10.2.12髌骨骨折项下非手术治疗误工120日-150日,护理30-60日的评定标准,并结合诊断证明中“支具固定6周-8周”、“勿下地活动”、“12周门诊复查”等处理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程敬国误工期为12周即84日,护理人员杨念军护理期为30日。原告程敬国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2959元标准计算,该项数额为32959元/年÷12月/年÷30日/月×84日=7690元(以四舍五入方式计算至整数位,下同)。原告程敬国的护理人员杨念军的护理费用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7784元标准计算,该项数额为57784元/年÷12月/年÷30日/月×30日=4815元。关于原告程敬国主张的电动车损失1000元,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项数额应以被告方当庭自认的8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程敬国主张的衣物损失500元,仅有口头陈述,且对方当事人明确予以否认,原告方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程敬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共计:7690元+4815元+800元=13305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E×××××小型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敬国误工费、护理费及电动车财产损失合计13305元。二、驳回原告程敬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仁青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