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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玉林与范克毅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玉林,范克毅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特3号申请人:张玉林,女,193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被申请人妻子。被申请人:范克毅,男,193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理人:范林,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被申请人之子。申请人张玉林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范克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婷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玉林诉称:请求宣告被申请人范克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范林为被申请人范克毅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妻,范林系被申请人之子。被申请人范克毅于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9月8日因“急性脑梗死”在崇州市老年病医院住院(住院号:000XXXX124)。后经医院诊断为:脑梗塞后遗症期。目前仍在成都聚源养老中心住院治疗。现身体无语言行为能力,不能自理,失去生活能力。2017年3月7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民事行为能力作出鼎诚司鉴(2017)精神鉴字第0011号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克毅诊断脑器质性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范克毅目前仍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范林称,申请人所诉是事实,请求裁决。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范克毅与申请人张玉林于196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1963年5月25日生育儿子范林。被申请人范克毅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8日因“急性脑梗死”在崇州市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号:000XXXX124)。2017年3月7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民事行为能力作出鼎诚司鉴(2017)精神鉴字第0XXX号鉴定,认为范克毅卧于病床,呼其名字时无意识睁眼,四肢肌张力增高,无法回答任何问题,不能进行有效交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克毅诊断脑器质性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范克毅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范克毅常年卧病在床,张玉林年龄较大,不愿意担任范克毅的监护人,范林有作为范克毅监护人的能力。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到成都聚源养老中心对范克毅进行调查,呼其名字无应答,养老中心工作人员谢某陈述范克毅不能下床,不能说话,意识不清楚。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范克毅经鉴定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有利于保护被申请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应为其指定监护人。申请人张玉林请求宣告被申请人范克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范林为被申请人范克毅的监护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范克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范林为被申请人范克毅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