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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静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147号原告:赵静。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住所地:沈阳市大东滂江街20号。负责人:邹国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白蕊,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系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机校街再生北巷3-2号3-2-1。原告赵静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被告委托代理人白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4日原告在被告店内购买了家乐氏牌冰雪奇脆米星球即食谷物三盒,花费32.9元。购买后发现该商品的生产日期是2015年12月14日,保质期到2016年12月13日,已经超过保质期。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之后我找到被告及相关部门,食药监局、工商局答复我厂家同意赔偿,但至今未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32.9元;2.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作为商品经营者,在商品上架销售前对生产商、供货商相关资质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等进行审查、已经履行了应尽的形式审查义务,不存在明知商品不合格而故意销售的过错,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对商品信息有过欺骗、隐瞒、误导等欺诈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仅凭购物小票既不能确定原告是实际购买人,也不能确定原告在法庭提交的商品就是被告当日实际销售的商品。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商品条码在较长一段时期内是固定不变的,所以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的扫码显示在票据上都一样,发票或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形码只能对应上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能对应商品的生产日期等信息。三、涉案商品生产厂家提供的出货记录可以证明2015年12月14日生产的该种商品未进入我超市。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是不合格的或者因被告销售的商品导致任何损失或损害,而根据《食品安全法》、《销售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有损失或损害才赔偿,不合格才退货。原告不符合退货或赔偿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家乐氏牌冰雪奇脆米星球即食谷物三盒,花费32.9元。该商品包装上写明生产日期:2015年12月14日,保质期:12个月,此日期前最佳:2016年12月13日。现原告以该种商品已过保质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货并予赔偿。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商品实物、照片、购物视频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涉案商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保质期12个月,故应从2015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系保质期届满。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购买涉案商品未过保质期,故对原告要求退货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购买人及所持商品不是被告店内销售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购买视频能够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故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静货款32.9元;二、原告赵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家乐氏牌冰雪奇脆米星球即食谷物三盒;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董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