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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候和则与宋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和则,宋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79号原告:侯和则,男,194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宋光清,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雄,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和则与被告宋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塬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17年4月6日公开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侯和则与被告宋光清的委托代理人魏建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光清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于2013年3月23日借款5.1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宋光清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5月8日分别给原告转账1万元,后再未偿还本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宋光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33.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据出具之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两支,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3.1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2%的事实。第二组: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曾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第三组: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宋光清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5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各偿还过1万元的事实。被告宋光清辩称,被告宋光清本人并未出具过本案借据,也未收到借款。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其经营的神木县通利商贸有限公司,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另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宋光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应原告方申请向杨巧丽调查核实,该杨系宋光清雇佣会计,陈述其受雇于宋光清在该宋经营的神木县通利商贸有限公司从2011年后半年工作至2013年。本案借款系其受被告宋光清指派将此前该宋与原告的借款结算后出具。关于神木县通利商贸有限公司在她工作期间并未实际运营,也从未启用过公司账户。宋光清指派她出具的借款单的借款均转入了宋光清本人的账户,利息也是从该宋个人账户支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宋光清转账的1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是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偿还的款项。关于另一笔马盛楠转账的1万元其并不知情。关于杨巧丽的调查笔录,原告对其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可证明本案借款系公司借款。上述证据,经核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相互印证本案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因此前借贷关系结算,被告宋光清指派其雇佣的会计杨巧丽向原告侯和则分别于2013年3月23日出具28万元、2013年3月23日出具5.1万元的借款单,借款单载明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2.2%,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自认本案借款到期后,经其催要,被告宋光清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其利息2万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曾就本案借款在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算此前借款,由被告宋光清指派其会计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款单,借款单中明确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息,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单非其本人出具,借款其也未收到,实际借款人是其经营的神木县通利商贸有限公司,故被告宋光清本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经查,本案借款单的“借款人”处签名及盖章均为“宋光清”,被指派出具借款单的杨巧丽也证实其出具借款单的借款及支付的利息均是按被告宋光清指示直接转入或转出被告宋光清的个人账户,所谓的公司并未实际营业。另本案借款单出具后,被告宋光清亦是通过个人账户偿还过原告1万元,故对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借款,本案借款系公司债务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利息从本案借款单出具之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本院将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予以支持。另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宋光清给付了利息2万元,故该款在实际履行时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和则借款本金33.1万元及利息(其中28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5.1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算,已给付的2万元利息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宋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高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