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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4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在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在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4723号原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彭毅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娜,女。被告:张在华,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原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川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在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川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燕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川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455.4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22日,原告与上海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对原告的管理期限、收费标准以及被告的缴费日期均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办理入住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一直没有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缴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在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上海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浦江一品漫城(二期)”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对商业用房按照4.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费;物业服务费按月缴纳,业主应在次月五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方需按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上海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甲方)与张在华(下称乙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座落在上海市闵行区芦恒路XXX号XX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421.41平方米,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闵字(20**)【证书编号:第009209号】;本合同房屋租赁期限为5+2年;甲方在2013年10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租赁期限内,乙方应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管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和广告推广费;物业管理费定为每平方米租赁面积每月4.8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每月物业管理费为2,022.77元;乙方应在签署本合同时支付三个月物业管理费6,068.31元,作为首期物业管理费。2013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住宅装修须知》,双方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5年6月1日、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催缴物业费,但均未果。2016年5月31日,漫城商业街管理中心向被告就违约事宜出具《公函》;2016年6月8日,上海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合同解除函》,并于2016年7月3日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又查明,上海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要求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物业费;原告确认被告支付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物业费6,068.4元,并出具了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超过最高等级收费标准论证报告、发票、催缴通知单、公函、照片、合同解除函、快递回执、证明、住宅装修须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上海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约定了由被告向其或其指定的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且从被告与原告签订《住宅装修须知》来看,其显然知道为其承租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的是原告,且已实际履行了三个月物业费的缴纳义务,现不再缴纳,显属不当。作为提供了实际物业服务的原告,现仅向被告主张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在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9月止的物业费40,45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1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雷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倪嫱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