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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行申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市华城广场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和平街办事处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汉市华城广场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和平街办事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华城广场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申1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华城广场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友谊大道华城广场会所*楼。负责人柳长喜,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春峰,男,197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该业主委员会执行秘书。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和平街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工业大道。法定代表人郭涛,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新垓,区长。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华城广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熊水舟,主任。再审申请人武汉市华城广场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城广场业委会)诉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和平街办事处(以下简称和平街办事处)行政备案行为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终7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城广场业委会申请再审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华城广场小区2011年5月至7月间开展的业委会换届活动这一事实和换届合法性的法律认定。和平街办事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认为华城小区1413户业主于2011年7月通过小区业主大会投票产生的华城广场业委会不合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城广场业委会任期未满之前,和平街办事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无权决定小区业委会换届。和平街办事处、华城广场社区居委会违反法定程序,对新成立的华城广场第二届业委会进行备案并协助其刻录公章直接导致华城广场业委会中断正常履行职能,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原审裁定以华城广场业委会未取得业主授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予以撤销,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本案中,华城广场业委会提起本案诉讼,属于由业主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业主共同决定并经授权实施。原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华城广场业委会没有经过业主大会形成决议并经授权,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在华城广场业委会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华城广场小区(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并履行职责,华城广场业委会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于法有据,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城广场业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市华城广场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飞审判员 张辅伦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雷 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