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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行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政海诉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政海,兴城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4行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政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月林。委托代理人方勇。上诉人周政海诉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不作为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周政海,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周政海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即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周政海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看,周政海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周政海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且周政海要求对兴城市公安局及工作人员的行为作出处理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政海的起诉。���诉人周政海上诉称,2015年5月2日下午14时,上诉人因索要孩子抚养费,去前妻家被前妻家属殴打致伤,之后报案到兴城市郭家镇派出所,去前妻家的时候怕发生争吵有一份录音,报案时说明被打情况出示了录音被派出所删除,之后前妻家属到派出所送来1200元抚养费,5月23日上午方勇和胡野来到医院做了询问笔录,让我签立案受理回执,12月3日我来到派出所要求派出所出示打我当事人详细信息,派出所让我回去等行政处罚书,迟迟不予受理,我多次向派出所上级反映投诉,经葫芦岛市公安局催促才于2016年1月25日给我出处理意见。当时前妻指使打我的是三个人,前妻的对象及公公婆婆,派出所却只处理了两个人周铁男和XX霞,派出所的行为属故意包庇本地人不给我处理,而且故意拖延办案期限,导致我现在错过诉讼对方的时效,请求法院1、依法对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进行处理;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没有提及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政海起诉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行政不作为进行处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周政海明确表示原审诉讼请求的本意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处罚殴打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人的申请没有作为,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周政海的诉讼请求明确具体且不作为的案由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上诉人周政海向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提出过口头申请,并有记载。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周政海起诉是否向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提出履行职责的申请,未予查清,径行驳回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行初2号行政裁定;二、指令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李彦博审判员 花勇& # xB;审判员 冯      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谭   思   朦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