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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6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2017)湘1226刑初3号被告人陈敏、孙峰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孙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6刑初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敏,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9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孙峰,曾用名孙益坤,男,1986年4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9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麻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敏犯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孙峰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勇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敏、孙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陈敏驾驶湘N767**号中巴客车从麻阳县锦和镇驶往舒家村乡,途经锦和镇大桥路段时,遇麻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锦和二中队民警盘查,陈敏因超员担心被处罚,遂驾车强行冲关。��警向某、刘某遂带领辅警黄某、张某驾驶警车追赶拦截,多次示意陈敏靠边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陈敏无视民警执法,边继续驾车前行,边电话联系被告人孙峰,要孙前来帮忙。随后,被告人孙峰与孙指南驾车赶至长潭乡南村桥头路段,见执行拦截任务的民警张某正在追击被告人陈敏驾驶的中巴客车时,孙峰便上前拦堵,阻碍执法,被告人陈敏趁机驾车离开,并致民警对陈敏超员驾驶的违法行为的查处活动被迫中断。之后执法民警驾车途经舒家村乡丁家村岔村县道时,偶遇一辆货车爆胎伤及群众的交通事故,民警向某、刘某等四人便下车处置。期间,被告人陈敏、孙峰等人驾车赶到此处,见民警向某、刘某等人后就对他们进行围攻。被告人陈敏抢走执法记录仪,并持一石块将民警向某及张某、黄某头部打伤。随后,民警刘某驾车将受伤的民警送往麻阳县中医院救治。经鉴定,向某、张某、黄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9月8日,被告人陈敏、孙峰主动到麻阳县公安局江口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的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通话详单,证人符某、刘某、张某1、张某2、谭某、滕某、唐某、邹某的证言,被害人向某、黄某、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峰明知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而强行拦堵执法车辆,阻碍执法,致使被告人陈敏超员载客的违法行为无法得到查处,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陈敏不但拒不配合公安民警执法,事后还在公共场所对公安民警随意进行殴打��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孙峰参与殴打,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孙峰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敏、孙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对二被告人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峰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9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孙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滕建学人民陪审员  欧缓莲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石 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