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25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2521-2号原告刘某某,男,湖南人。被告余某某,男,宁乡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负责人高天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春风,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祖悦独任审判,书记员严益江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春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余某某驾驶湘AC64**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衡鸾线由鸾凤山往衡龙桥方向行驶,途径岳家桥镇岳家桥村花屋湾组路段,跟着前面的中巴车超越原告驾驶的湘AGB1**号轻型厢式货车时,因往右避让对向来车,导致原告驾驶的湘HG1**号轻型厢式货车往右翻入右侧公路水沟,造成湘AGB1**号轻型厢式货车受损,车上装载的机油流入水渠内,致鱼塘、菜土污染,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湘AC64**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4250元。被告余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已投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商业三责险免责;鱼塘、菜地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余某某驾驶湘AC64**湘A72**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益阳市衡鸾线由鸾凤山往衡龙桥镇方向行驶,途径岳家桥镇岳家桥村花屋湾组路段,跟着前面的中巴客车超越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湘AGB1**号轻型厢式货车时,因往右避让对向来车,导致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湘AGB1**号轻型厢式货车往右翻入右侧公路外水沟,造成湘AGB1**号轻型厢式货车受损,车上装载的废机油流入水渠内,导致鱼塘、菜土污染,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4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驾驶机动车遇前车正在超车,且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违法超车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湘AGB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刘某某。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用去拖车费2400元。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用去修理费2000元。另查明,湘AC64**湘A72**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长沙福狮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余某某当庭陈述称该车系挂号在长沙福狮物流有限公司运营,原告对此无异议。湘AC64**湘A72**号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达成调解协议,但与被告余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6)湘0903民初第2521-1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4000元,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规超车,致使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湘AGB1**号轻型厢式货车右翻,发生致使湘AGB1**号轻型厢式货车受损,车上装载的机油流入水渠内,导致鱼塘、菜土污染,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某某在不具备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违规超车;原告刘某某未按操作规范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被告余某某、原告刘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过错相当,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具体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原告刘某某、被告余某某各承担50%为宜。被告余某某驾驶的湘AC64**湘A72**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按责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余某某一方按责承担。因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已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故本院不再对此部分进行判决。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被告余某某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商业三责险拒赔的抗辩意见,因发生事故时两事故车辆并未直接发生碰撞,被告余某某不知晓事故发生情况,并非故意离开现场,且其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并未加重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此事故用去拖车费2400元、维修费2000元,有拖车费发票和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货物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200元;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2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祖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严益江原告刘某某损失明细:施救费2400元维修费2000元共计44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