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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望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敲诈勒索罪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望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满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其位于望奎县粉厂家属楼的住处为吸毒场所,容留邵某、董某、王某、郑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欲称冰毒)。其中,刘某某容留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次;容留董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容留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016年8月11日,绥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与望奎县公安局在联合禁毒行动过程中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二年内多次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被告人刘某某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是望奎县望奎镇居民。2014年12月至2016年8月间,刘某某提供其位于望奎县粉厂家属楼的住处为吸毒场所,容留邵某、董某、王某、郑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欲称冰毒)。其中,2014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2015年年末的一天,在其住处容留邵某、董某共吸食了两次甲基苯丙胺;2015年年末的一天在其住处容留董某吸食了一次甲基苯丙胺;2016年7月29日在其住处容留王某、郑某吸食了一次甲基苯丙胺;2016年8月初的一天,在其住处容留邵某吸食了一次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26日予以立案。2.望奎县公安局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绥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6年8月9日接到举报称:望奎县无业人员刘某某常年容留他人吸毒。同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望奎县粉厂家属楼1号楼4单元501室将刘某某抓获。3.证人邵某的证言:在2014年12月份圣诞节前一天我通过董某认识了刘某某。那天我去找董某,她说她在刘某某家里,到刘某某家后我看见他俩在南屋吸食冰毒,我也吸了几口。2015年年末的一天晚上,我和董某喝完酒后一起去刘某某家,在他家北屋,他俩一起吸食了冰毒。还是在2015年年末的一天晚上,我和刘某某凑的钱,到阳光热力小区张望那买的冰毒,我俩回到刘某某家里一起吸食。2016年8月4日在刘某某家,我俩一起吸食了冰毒,冰毒和工具都是刘某某提供的。4.证人郑某的证言:2016年7月29日早晨7点左右,王某找我,我来到望奎县粉厂楼五楼那家,进屋看见王某和一个男的在屋里,交谈中知道他叫刘某某。我看见卧室床头柜上放着吸毒工具,玻璃锅里有少许冰毒,王某让我抽口,我吸食了四五口,说会话就走了。5.证人王某的证言:2016年7月29日早晨,我和刘某某在其家里一起吸食了冰毒,郑某是后去的,也吸食了几口。6.证人董某的证言:2014年圣诞节的中午,我给刘某某打电话要去他那呆会,到了刘某某家,我俩一起吸食几口冰毒后,邵某来了,我们三人一起吸食了冰毒,冰毒是刘某某的。2015年年末的一天下午,我和邵某喝完酒后,来到刘某某家里,我们三人一起吸食了冰毒,冰毒是刘某某的。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圣诞节的前一天,在望奎县粉厂家属楼我家里我和董某、邵某一起吸食了冰毒。冰毒是我和邵某提供的。2015年年末,有两次吸毒,具体时间不记得了,一次是董某和邵某喝完酒后来我家里,我和董某吸食了冰毒,邵某是否吸毒我不记得了。冰毒和吸毒工具是我提供的。另一次是我和邵某凑了1000元钱,然后邵某到阳光热力小区找张望买的冰毒,我俩在我家里一起吸食了。2016年7月29日,王某将郑某找到我家,我们三人一起吸食了冰毒,冰毒是前一天我让王某帮买的,吸毒工具是我提供的。2016年8月初的一天,我和邵某在我家里,一起吸食了四五分冰毒。8.吸毒工具照片证实其外貌特征情况。9.望奎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验检测报告书证实刘某某、郑某、王某、董某尿液检测均呈阳性。10.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其身份事项;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认罪、悔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玉斌审 判 员  赵庆鹏人民陪审员  杨中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穆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