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高栏港经济区中佳五金建材门市部、黄文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栏港经济区中佳五金建材门市部,黄文芳,中山市西区粤庆丰五金交电行,王细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栏港经济区中佳五金建材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经营者:黄文芳,女,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省,男,高栏港经济区金建材门市部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芳,女,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省,男,高栏港经济区金建材门市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西区粤庆丰五金交电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梁超明,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娇,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细毕,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省,男,高栏港经济区金建材门市部员工。上诉人高栏港经济区中佳五金建材门市部(以下简称中佳门市部)、黄文芳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西区粤庆丰五金交电行(以下简称粤庆丰交电行)、原审被告王细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8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佳门市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粤庆丰交电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中佳门市部付清款项后,欠据被粤庆丰交电行业务员苏佳宝偷走。二、粤庆丰交电行搁置争议6个月之后才起诉,导致本案无法追究苏佳宝,无法查清本案事实,粤庆丰交电行应承担相关责任。三、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定程序发现并依法追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苏佳宝为第三人。四、粤庆丰交电行只有欠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举证证明欠据不是被苏佳宝偷走的。粤庆丰交电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细毕述称,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粤庆丰交电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佳门市部、黄文芳、王细毕向其立即连带偿还货款11180.6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庆丰交电行与中佳门市部素有业务往来,由粤庆丰交电行向中佳门市部供应五金产品。2015年10月14日,中佳门市部出具欠据,载明“现欠粤庆丰交电行货款11180.6元,限于2015年10月20日前结清,逾期未结清欠款方则要负法律责任。”中佳门市部在欠款单位处盖章,王细毕同时签名确认。粤庆丰交电行主张该款中佳门市部未予支付,中佳门市部认为已经支付,双方遂产生纠纷。中佳门市部为个体户,黄文芳为经营者。一审庭审中,证人许某称,粤庆丰交电行的送货员苏佳宝在2015年10月14日送货过来中佳门市部,我收货后在叠货,看到黄文芳和苏佳宝对数,对数后我听到黄文芳说上楼拿钱,然后我就去叠货,站在门口,这时光明五金的陈某出来了,过一会儿苏佳宝也出来了,粤庆丰交电行的另外一个业务员开车过来将苏佳宝接走了,过程有17、18分钟左右。我没有亲眼看到黄文芳拿钱给苏佳宝。我当时是看到黄文芳走上楼去,然后我就去另外的门店叠货了。苏佳宝走出来时只看到他背着一个包。一审庭审中,证人陈某称,我在中山光明五金电器工作,2015年10月14日去中佳门市部送货,我去到的时候,另外一个批发商粤庆丰交电行的一个送货的人也在,我们叫他肥仔。我看到他也在送货过去,我进去的时候看到他在收欠单,老板娘黄文芳拿了一沓钱过来,由于我收的钱比较少,只有1000多元,所以先给了我,我收钱之后就走了。老板娘是拿了一沓钱出来,但是我没有看到黄文芳将钱给肥仔的经过,我收钱之后就走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佳门市部拖欠粤庆丰交电行货款11180.6元的事实,有中佳门市部盖章确认的欠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中佳门市部称其已经偿还,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申请出庭的证人也均称没有亲眼看到黄文芳支付款项。故对于中佳门市部、黄文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中佳门市部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粤庆丰交电行主张利息自欠据约定的还款日的次日即2015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理据充分,予以支持。黄文芳作为中佳门市部的经营者,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王细毕的责任承担问题,粤庆丰交电行并无证据证实王细毕是实际经营人或者担保人,欠据也未载明由王细毕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粤庆丰交电行要求王细毕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粤庆丰交电行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佳门市部、黄文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粤庆丰交电行支付货款1118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欠款额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粤庆丰交电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中佳门市部、黄文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粤庆丰交电行于2016年4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佳门市部、黄文芳应否向粤庆丰交电行支付货款1118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经审查,一、粤庆丰交电行提交的欠据由中佳门市部盖章确认,足以证明中佳门市部拖欠粤庆丰交电行货款11180.6元的事实,中佳门市部称粤庆丰交电行未完成举证义务,本院不予采纳。二、中佳门市部主张粤庆丰交电行员工苏佳宝于2015年10月14日从中佳门市部经营者黄文芳处收取上述货款并拿走欠据,应由中佳门市部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尽管中佳门市部员工王细毕称其亲眼看到苏佳宝当日接过现金数钱,但仅凭中佳门市部及王细毕的陈述并不足以证明中佳门市部的上述事实主张,中佳门市部亦没有提交相关书证,中佳门市部提供的证人许某、陈某均称没有亲眼看见黄文芳支付款项,故本院不予采信。苏佳宝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没有追加苏佳宝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妥,符合法定程序。三、根据欠据的记载,上述货款应于2015年10月20日前结清,故诉讼时效从2015年10月21日起算,粤庆丰交电行于2016年4月20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合以上三项分析,本院认为,中佳门市部应向粤庆丰交电行支付货款1118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经营者黄文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中佳门市部、黄文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上诉人高栏港经济区中佳五金建材门市部、黄文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少民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慧娟胡银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