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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杨某、孔某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孔某某,潘某某,高某某,刘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刑初46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6年9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泗洪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陈玉江,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某某,男,1992年1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泗洪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潘某某,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金纪礼,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泗洪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12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泗洪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6日被逮捕。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孔某某、潘某某、高某某、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玉江,被告人潘某某及辩护人金纪礼,被告人孔某某、高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孔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随即约定在泗洪县青阳镇老长途汽车站转盘处打架。后被告人杨某纠集许飞(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告人孔某某及其纠集的被告人潘某某、高飞原、刘某等人,在泗洪县青阳镇老长途汽车站转盘南边路边相互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孔某某、潘某某、高某某等人被打伤。经鉴定,孔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孔某某、潘某某、高某某、刘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孔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高某某、刘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孔某某、潘某某、高某某、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孔某某、潘某某、高某某、刘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被告人孔某某发生口角,双方遂约定在泗洪县青阳镇老长途汽车站转盘处斗殴。后被告人杨某纠集许飞(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孔某某纠集被告人潘某某、高某某、刘某等人,在泗洪县青阳镇老长途汽车站转盘处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孔某某、潘某某、高某某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孔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孔某某、潘某某、高某某、刘某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孔某某、潘某某、高某某、刘某在庭前稳定供述了其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其供述聚众斗殴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未到庭证人王某、何某、杨某、许某等人证言相印证,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聊天记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监控视频,病历资料,伤情照片,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佐证。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杨某、孔某某、潘某某、高某某、刘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孔某某、潘某某、高某某、刘某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孔某某、潘某某、高某某、刘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高某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孔某某、潘某某、高某某、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潘某某的辩护人就以上从轻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潘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案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被告人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被告人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被告人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海鸿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加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8页/共8页第7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