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翟代新与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前旧县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代新,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前旧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96号原告:翟代新,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前旧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理人:吴同殿,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常,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翟代新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前旧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旧县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代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前旧县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代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地上附属物补偿款982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村民,1998年12月31日,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被告处的两块土地,面积共计4.47亩,承包期至2028年12月31日。2016年3月份,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用,被告应支付原告该宗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9828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地上附属物补偿款98280元。被告前旧县村委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征用原告土地的亩数属实,地上附属物的补偿款金额亦属实,但原告与其他人因涉案土地有纠纷致使被告无法支付上述补偿款。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处村民。1999年3月20日,泰安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翟代新;面积:肆亩肆分叁厘;承包期:98年8月30日至2028年8月30日”,后2014年泰安市人民政府又重新向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全称:泰山区邱家店镇前旧县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代表姓名:翟代新;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实测总面积:4.47亩”。2016年,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前旧县村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同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载明:“翟代新同志:为推进徂徕山汶河景区建设的进程,您所在承包地的面积及地上附属物,村委会已进行了丈量和清点,具体数据详见附表(结算清单)。根据市指挥部对地上附属物赔偿方案的指示精神,经村委会研究决定:一、合同面积内的附属物;1、庄稼地、苗木地、蔬菜地按24000元/亩;……二、以上附着物清理时限:1、蔬菜地、麦子地、荒地限10天以内自行清理完毕;2、苗子地、果园、大棚、看护房限30天以内自行清理完毕。三、对在按规定时间内自行清理完毕的户,可以享受以下奖励:1、合同面积外的地(荒)上附着物补偿款,可以按20000元/亩奖励;2、自行清理费用(机械费)可以按600元/亩奖励(以合同面积为准);3、合同期内承包费(1500元/亩)。可以提前至2016年1月1日起计付”。该通知附表的结算清单载明:“姓名:翟代(岱)新,卫星测量面积(实物现状)4.1477亩、合同面积4.0950亩、合同外(荒)面积0.0526亩,附着物性质认定苗木”。原告翟代新在户主一栏签字。原告于2016年3月底4月初将涉案土地腾空并交付被告,后向被告索要相应土地补偿费用,被告则称听说原告与他人就涉案土地流转等问题尚存争议,因此未予支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原告主张,涉案土地原由其出租给翟付军耕种,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5年10月底,双方解除了租赁关系。至村委发出通知时,涉案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因此涉案土地补偿费用应当归原告所有,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涉案土地流转等尚存争议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通知、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了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清理时限及奖励等,结算清单载明了原告被征收的土地面积、地上附属物现状等,原告亦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材料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就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达成的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上述材料载明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按照通知与结算清单载明的内容,原告应分得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包含:1、合同面积内的附属物补偿款:98280元(24000元/亩×4.0950亩);2、合同面积外的地(荒)上附着物补偿款:1052元(20000元/亩×0.0526亩);3、自行清理费用:2457元(600元/亩×4.0950亩)等。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面积内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9828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将涉案土地转包于他人耕种,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就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如原告确将涉案土地转包或转租于他人耕种,关于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双方亦有纠纷,在被告将地上附属物补偿款支付于原告后,受让方可再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地上附属物补偿款982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前旧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代新地上附属物补偿款982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前旧县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常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