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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刘芳与张梅仙、李月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张梅仙,李月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2719号原告刘芳,女,1962年10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被告张梅仙,女,1963年9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被告李月莲,女,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原住宣威市,现下落不明,缺席。原告刘芳与被告张梅仙、李月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被告张梅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李月莲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李月莲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刘芳作为担保人保证还款。之后被告李月莲只支付了2014年5月之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经我多次崔要,均未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的利息26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张梅仙辩称,借款属实,我确实对该笔借款作了担保,但事实李月莲说该借款已被她清偿了。所以,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存在争议。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利率约定、张梅仙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梅仙认为借款时写的借条上有自己的手印,该借条上无自己的手印,借条不真实。但对借款事实及自己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均予认可。通过上述质证,本院认为,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与被告张梅仙认可的借款及担保事实一致,足以说明借款事实及张梅仙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被告张梅仙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该借条系被告李月莲向张梅仙借款时书写,借条上有李月莲的手印,故张梅仙欲以此证明原告刘芳提交的借条不真实。经质证,原告刘芳认为,该借条不真实,不予认可。通过上述质证,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复印件,且借条所记载的借款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借条不予认定。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9日,被告李月莲向原告刘芳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张梅仙作为担保人保证还款。之后被告李月莲向刘芳支付了2014年5月之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均未支付。2016年8月9日,刘芳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的利息26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诉讼中,刘芳放弃要求支付2016年7月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月莲向原告刘芳借款人民币5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属实,李月莲应向刘芳清偿借款。被告张梅仙作为担保人,应向原告刘芳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保证责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张梅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应与李月莲对该笔借款向原告刘芳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月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身民事权益。关于原告刘芳提出以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000元,自2014年6月计算至2016年8月,合计利息为人民币26000元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梅仙认为欠款已被李月莲清偿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除已支付的利息外,再由被告李月莲偿还原告刘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6000元,合计人民币76000元;被告张梅仙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张梅仙、李月莲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朝发人民陪审员  舒娅琳人民陪审员  樊 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