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吕超产与李志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超产,李志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390号原告:吕超产,男。被告:李志良,男。原告吕超产与被告李志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卫彦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超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超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6521.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0年9月到2012年8月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铝材,并出具欠条6份,共计欠款86521.6元。同时约定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欠款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刻意躲避,至今未还。李志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志良自2009年至2015年一直与原告吕超产有生意往来。期间,被告李志良多次从原告吕超产处购买铝材并出具欠条,共计拖欠原告货款69521.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吕超产向被告李志良提供货物,被告李志良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9521.6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双方虽在部分欠条中约定了违约利息的计算方法,但原告在诉讼时明确放弃了利息部分,且当庭认可欠条中收到款项应予扣除。综上所述,被告李志良应支付原告吕超产货款6952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良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吕超产货款695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元,减半收取计982元,由原告吕超产负担182元,被告李志良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彦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松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