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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息县彭店乡供销社生产资料第二门市部、息县人民政府商标行政管理(商标)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息县彭店乡供销社生产资料第二门市部,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5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息县彭店乡供销社生产资料第二门市部。负责人邢殿义,男,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程玲,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君峰,县长。委托代理人黄鹤,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洁,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王惠明,局长。出庭负责人人李伟,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其龙,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松林,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息县彭店乡供销社生产资料第二门市部因与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商标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豫1525行初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负责人邢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玲,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鹤、黄洁,被上诉人质监局副局长李伟及委托代理人张其龙、崔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息县工商质监局根据史丹利公司投诉,检查发现原告经营场所堆放“芬莱德”牌复合肥料氮18、磷18、钾0、腐植酸钾18,共4吨;“芬莱德”牌复合肥料氮磷酸钾16-16-16,共3吨。同日,被告作出息工商质监扣字(2016)206号实施行政强制决定书,扣押了上述复合肥。同日,史丹利公司出具鉴定证明:其产品包装袋上部和底部使用的“红杠白星”图案与我公司第10390005号图形商标及第10390007号图形商标基本相同,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整体结构、颜色组合与我公司“史丹利”产品的包装装潢,整体结构、颜色组合基本相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息县工商质监局据此于2016年6月2日作出息工商质监罚决字(2016)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商品“芬德莱”牌复合肥151袋/50kg;3、罚款20000元。2016年5月6日,原告对被告息县工商质监局息工商质监扣字(2016)20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不服向被告息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被告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决定。原审认为,被告息县工商质监局作出被诉的息工商质监扣字(2016)206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及后续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为举报人史丹利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该鉴定未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无鉴定人签名、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属取证程序违法。原告负责人在接受询问时陈述了复合肥的来源,被告应当调查核实而未调查,属程序违法。被告息县政府对程序违法的强制措施决定予以维持,显属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息县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局息工商质监罚决字(2016)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息县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局息工商质监扣字(2016)206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三)撤销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息县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上诉人第二门市部上诉称,行政处罚行为明显不当,影响了其潜在客户,导致其销售额急剧下降,严重侵犯了其商誉并给其带来了经济损失。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二、三、五项;改判第四项为由被上诉人为其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万元。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辩称,国家赔偿损失以赔偿直接损失为原则,不包括间接损失与无形损失,上诉人主张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被诉行政行为未侵害上诉人人身权,不应适用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的法定条款。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息县工商质监局辩称,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上诉人称被诉处罚行为影响其潜在客户,导致其销售额下降带来损失,依法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对上诉人的人身权利并未带来损害,其要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息县彭店乡供销社生产资料第二门市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洪宇审判员  阮晓强审判员  胡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樊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