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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4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勾某1与勾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某1,勾某2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4民初524号原告:勾某1,男,1949年4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康县。被告:勾某2,男,1963年5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康县。原告勾某1与被告勾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某1、被告勾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停止对原告房屋施工的阻挡;2、判令被告因违法阻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农历)原告亮化自建房屋时,因被告家的树枝挡在原告房顶上,导致原告无法施工,随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其砍掉。但被告依然阻挡原告正常施工,用石头砸碎原告用于施工的瓦片,并多次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之下,找城关镇司法所调解。同年农历10月14日原告在房顶施工,突然,被告拿砖块砸向原告,原告急忙报了警。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阻挡行为导致原告迟迟不能完工,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将本案诉至贵院,望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勾某2辩称,原告所说的都是谎言,请法庭以原告的证据和理由,给我们把这个矛盾调解一下,如果无法调解,请法庭公正判决。至于原告诉状上说的阻挡,这个是事实,但是原告所说的起因是谎言,事实是原告的儿子找我说他们要修房子,让我把挡在他们房顶的树枝处理一下,我说让他自己把阻挡的树枝砍掉,我考虑之后,亲自把阻挡的树枝砍掉了。但次日我回家看见大大小小的树枝都被砍掉了,于是我和老婆就去原告家理论这个事情,当时原告不在家,我们就给原告的妻子说了一下这个事情,但谁知原告回来之后就开始在村上对我破口大骂,一头撞进我怀里,开始对我拳打脚踢。此后原告拿了斧子和镰刀又去他们房顶砍我家的核桃树,还夹杂着很难听的谩骂,当时我并没有阻拦原告的殴打和谩骂,也没有让村上来解决这个问题,只是让村上人来看了一下现场。原告至今给我没有道歉,所以我才阻挡原告修建房屋。我家的核桃树是很古老的树,原告家的房子是后来才修建的,原告这么多年一直不让我去收核桃,这些年我一次核桃也没有收过,也给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希望法庭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举证、质证、认证,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为同村邻居,原告系被告四叔。2016年9月(农历),原告家建房时,因被告家的核桃树树枝影响原告家施工,原告之子找被告协商,被告遂自行砍掉了部分树枝,后原告又见其他树枝影响施工,在未给被告打招呼的情况下私自砍掉了些树枝,被告知道后遂对原告建房进行了两次阻挡。此后,原告找村镇两级组织调解处理未果,同年11月25日原告起诉本院后,被告未再进行阻挡。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殴打自己及被告用石头砸碎建房的瓦片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阻挡原告修建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否系合法损失,能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修建房屋并无不当,被告的阻挡行为虽事出有因,但被告阻挡原告修建房屋的行为实为不妥,被告理应排除妨害,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排除妨害,停止对原告房屋施工的阻挡行为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因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阻挡原告建房的行为属侵权行为,被告侵权理应排除妨害,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勾某2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勾某1在修建房屋时进行阻挡等妨碍行为;二、驳回勾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勾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刚人民陪审员  李应斌人民陪审员  王阳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春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