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3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赵日龙、深圳市德与方电子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德与方电子有限公司,赵日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3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德与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天福路富桥一区华丽工业园厂房1栋3层A区,组织机构代码672980566。法定代表人:郭德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伟,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怀生,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日龙,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菊,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德与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与方公司)与上诉人赵日龙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7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德与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德与方公司无须支付赵日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4066.5元;2、德与方公司无须支付赵日龙律师费575.65元;3、案件受理费由赵日龙承担。上诉人赵日龙一审诉讼请求:1、德与方公司支付赵日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066.5元;2、德与方公司支付赵日龙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777.5元;3、德与方公司支付赵日龙2014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加班费193043.49元;4、德与方公司支付赵日龙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未休年假工资7831.38元;5、德与方公司支付赵日龙未休的看护假工资4176.73元;6、德与方公司支付赵日龙律师费5000元。原审判决:一、德与方公司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赵日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4066.5元;二、德与方公司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赵日龙律师费人民币575.65元;三、驳回德与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赵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德与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德与方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4066.5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德与方公司无须支付赵日龙律师费575.65元;3、判令全部案件受理费用由赵日龙承担。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上诉人赵日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德与方公司承担。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确认并无上诉人赵日龙签名的劳动合同,并对原审认定的上诉人赵日龙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均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上诉人德与方公司主张其于仲裁前不知道上诉人赵日龙所签劳动合同并非其本人签署,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确认并无上诉人赵日龙签名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故自上诉人赵日龙2013年5月20日入职满一年即2014年5月16日,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该“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故上诉人赵日龙主张上诉人德与方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问题,上诉人德与方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表,除2016年3月工资表外,上诉人赵日龙对工资表的签名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工资表显示的计薪标准、加班时间、加班费核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上诉人德与方公司支付的加班费时薪并未低于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应视为其已足额发放该期间的加班费。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4月的加班问题,上诉人德与方公司主张实发工资中的补贴1000元已包括加班费,上诉人赵日龙则主张该1000元系报销款。本院认为,虽然该期间工资表未显示加班工资数额,但工资表中显示上诉人赵日龙每月的实发金额与之前月份的实发工资数额相差不大,且实际发放的数额确实比工资表中显示的金额高,原审法院据此采信上诉人德与方公司关于已在津贴中发放加班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上诉人赵日龙的时薪均未低于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上诉人德与方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形。上诉人赵日龙请求上诉人德与方公司支付2014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的加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问题,上诉人赵日龙对上诉人德与方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考勤记录与上诉人德与方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并无出入,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德与方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审根据考勤表采信上诉人德与方公司关于已安排休年休假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赵日龙主张上诉人德与方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上诉人德与方公司主张上诉人赵日龙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而将其辞退,上诉人赵日龙则主张上诉人德与方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于上诉人德与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处理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公示,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达到严重程度,上诉人德与方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上诉人赵日龙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赔偿金。由于双方均对原审认定的上诉人赵日龙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没有异议,经核算,原审认定应支付3406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休看护假工资问题,上诉人赵日龙主张上诉人德与方公司支付看护次女未休假工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享受看护假情形,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由于上诉人赵日龙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故应依法按照比例由上诉人德与方公司支付律师费,经核算,原审计算比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日龙与上诉人德与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赵日龙、深圳市德与方电子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梁艺(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